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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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原名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自偵查起審理中,對於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指述不移,已見其所述非虛,另被告於111年9月5日偵查時,坦承確實有於110年2月20日在○○○公園與告訴人性交,告訴人之指訴自非無補強證據。被告雖於審理中翻稱:既然告訴人想要伊被關,伊就配合告訴人,才隨便承認云云,然衡情雙方於該次庭訊時已分手近1年,且尚有妨害秘密案件進行中,兩人早已無情分,若確無本案事件,被告絕無可能順應告訴人之指訴,況細譯告訴人指訴當天是因為被告想上廁所,兩人方一同進入無障礙廁所,但被告於111年9月5日偵查中卻稱因為告訴人拉他進去廁所才性交,被告對事件細節尚且特別表示不同意見,何有其所稱「配合告訴人」之情?原審未察此情,竟採信被告辯詞而為錯誤認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敘明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於110年10月2日警詢係依與被告間之Messenger訊息有記錄110年2月20日該次性行為而為指述,且將該訊息紀錄提供員警,然卷內未見可清楚辨識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2月20日相約在000公園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訊息紀錄。且被告早於110年9月25日22時至翌日(26日)4時許間,非法變更告訴人之Instagram、臉書等社群帳號(桃檢偵續195號卷第133頁),告訴人理應無從於110年10月2日製作筆錄時查詢相關紀錄,並據此告知警員本案之發生時日。另告訴人之母於110年8月13日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有110年3月14、23日當日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於彼時尚未刪除其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倘有相關訊息記載其與被告相約於110年2月20日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内容,告訴人之母豈無加以截圖提出並告知予檢察官之可能,因認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110年2月20日於000公園之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尚有疑義。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A女指述之次數、地點、年齡、交往情節等,均不合致,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沒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但有性交行為」、「(...第二次時間是否為110年2月20日?)很久了,我不記得」,雖其後為籠統坦承犯罪之表示(以上均見偵緝3034號卷第57、58頁),但被告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之性交行為完整之自白。且另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有當日之性交行為(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4、55頁)。又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伊曾與被告性交10次,關於110年2月20日之性行為係於110年10月2日警詢時,查二人間Messenger聊天紀錄得知,曾提供員警非常多聊天紀錄,但部分因被告盜用伊Messenger讓伊無法查證,伊不確定警察有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07、108、111頁),惟卷內所附對話紀錄中(見偵4942不公開卷第37至51頁、偵4942公開卷第87至139頁、偵續195不公開卷第47至58頁、偵續195公開卷第13至15頁),均是自告訴人手機直接拍照後之截圖,當中僅見2020年12月14至18日、2021年3月14及23日二人間之對話,未見可清楚辨識與110年2月20日曾經相約在000公園之相關對談聯繫。復觀以被告於110年9月25日22時至翌(26)日4時許間,輸入包括Messenger通訊軟體之FaceBook帳號之帳號密碼而入侵、變更告訴人上開帳號內之個人資料及密碼等電磁紀錄,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見卷附該案判決),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警詢時指述同年2月20日晚上8點至9點間,在000公園内近公園路殘障廁所内與被告合意性交情節,表示沒有其他相關證據提供等語(偵32574卷第16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婦幼警察隊110年10月2日陳報單均未載有二人間通聯相關證據(同上偵卷第4、7頁);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入侵及變更告訴人Facebook電磁紀錄後,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能否再查得二人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紀錄,尚有可疑。以告訴人自承與被告性行為之次數,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下,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指訴,亦有疑義。至被告於偵查中就與告訴人曾進000公園公廁之原因供稱係告訴人拉入,而對檢察官所詢係被告要求入廁有所反駁(見偵緝3034號卷第58頁),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合上情,被告一度於偵查中籠統之坦承,與上開證據相互審視,尚難補強而使本院對被告本案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所指被告犯行,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原名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原名林○○)與告訴人AW000-A1104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時,已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障廁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偵32574卷第9至16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桃檢偵緝續3034號卷第57、5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罪行,辯稱:伊於109年12月間即因前案致其失業,當時無人願意僱用伊,伊於偵查中覺得既然告訴人希望伊被關,伊就承認;但伊後來認為沒有必要承擔沒有做的事,且伊的姊姊罹患癌症,需要伊照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自白,係因當時遭遇低潮,故抱持著被害人要如何他就配合之心態;實則,被告因事隔許久,記憶模糊,已不記憶於110年2月20日有無發生公訴意旨所稱之情事,且亦無法排除被告是於告訴人滿16歲後,而與告訴人有性交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A女為00年0月生,至110年3月始年滿16歲,被告與A女自109年12月至110年9月間為男女朋友,曾於109年12月12日發生性行為,A女之父母就前開行為,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前案偵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地檢署前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訛(桃檢偵4943號卷第8、179、180頁;桃檢偵32574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述其與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假臺北市○○區○○○○○○0號之000公園所設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約莫發生10次性行為,因伊與被告間之Messenger訊息紀錄就110年2月20日該次性行為有記錄,伊於110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翻查前開訊息紀錄,才會特別指明110年2月20日之性行為;伊有將前開訊息紀錄提供予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07、111、115頁);然遍翻本案相關卷證,並無前開告訴人所稱内容為被告與其於000公園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訊息紀錄。再者,告訴人證稱:訊息記錄現已找不到,因被告曾盜用伊之Messenger帳號,致伊無法查證,且伊事後也將與被告間之相關記錄均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惟被告係於110年9月25日22時至翌日(26日)4時許間,變更告訴人之Instagram、臉書等社群帳號(桃檢偵續195號卷第133頁),倘因被告侵入告訴人前開帳戶致告訴人無法查證訊息内容,告訴人如何於110年10月2日製作筆錄時查詢相關紀錄,並告知警員本案之發生時日?又前案偵查時,檢察官曾於110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之母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並經告訴人之母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桃檢偵4942號卷第85至140頁),檢視前開訊息紀錄,告訴人之母尚可提出110年3月14、23日當日之訊息紀錄截圖,顯見告訴人於彼時尚未刪除其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倘有相關訊息記載其與被告相約於110年2月20日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内容,告訴人之母豈無加以截圖,並於前案偵查時提出並告知予檢察官之可能,則究有無告訴人指稱之訊息紀錄,已非無疑,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110年2月20日於000公園之殘障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乙節,誠有疑義。況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A女發生大概2次性行為,然對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與A女指述之次數、地點、年齡、交往情節等,均不合致,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議,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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