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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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永興
被   告  陳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須支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74元,且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5日營業損
失7,430元(計算式:1,486×5=7,430),爰以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遭撞
擊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修理費部分只
是小擦撞,板金沒有凹陷只有掉漆,卻開了天價,應該去被
告朋友開的店裡面維修,2,500元就可以解決,營業損失部
分因為是小擦撞,被告認為1天就可以修好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復不爭
執本件車禍其涉有過失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574元(其中
工資2,200元、噴漆3,675元、零件3,699元)),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查(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5日,已使用2年1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9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200元、噴漆3,675
元,合計為6,574元(計算式:699+2,200+3,675=6,574)
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固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友人車廠維修費僅2,500元,
然所稱友人車廠人員並未前來實際對系爭車輛估價,單以照
片及被告單方面陳述所為估價,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被告
復亦就此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提出前揭單方面質疑,尚
難憑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進廠維修,預計修車
期間為5日,據以請求按日以1,486元計算,共7,430元之
營業損失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維修時間達5天之證據,
就此原告自承:因為車子還沒有修理,所以修車廠沒辦法開
立修車時間的起迄文件,要等到實際修才能確認天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所稱5日維修期間,現尚難以證
明,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為外殼處,外觀未見鈑金或保險桿凹
陷,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5頁)
,足徵本件交通事故應不影響該車載送客人之功能,目前原
告仍得駕駛該車正常營業,難認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87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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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99×0.438=1,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99-1,620=2,079
第2年折舊值2,079×0.438=9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9-911=1,168
第3年折舊值1,168×0.438×(11/12)=4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8-469=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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