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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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12號
原   告  葉哲雄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000元,嗣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截至109年12月止共欠
租金6個月,經原告屢次聯繫仍不繳交,且租期亦已於110
年2月24日屆滿,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已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
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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