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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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1、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自首,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此外,本案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原審前,被告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屏檢錦水113毒偵1670字第1139046932號函(見本院原審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故於原審及本案判決時,被告因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於科刑辯論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尚難認為可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