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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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係接續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