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LAM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住,然僅居住五個月,旋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娘家,迄今已二年八個月,詎均拒不再入境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含越南文與中文譯本)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原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住,然僅居住五個月,旋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娘家,迄今已二年八個月,詎均拒不再入境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以及結婚證書(含越南文與中文譯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游輝達 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出境後,確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二五三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境信凡字第○九一○○八九五六九號函暨各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份等在卷足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是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雖為越南國人民,然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我國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我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返回越南娘家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年八個月,其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抗辯,亦未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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