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私菸長壽黃硬盒菸伍條、長壽白軟包淡菸捌條,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均係偽造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製造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為未經許可製造、輸入之私菸,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乃基於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樓其住處,以每條二百四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之低價,先後多次向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後,再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新竹縣○○鎮○○路○○○號竹東鎮中央市場內等處所,先後多次以低於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批發價(按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批發價為每條三百二十二元)之三百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差價營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縣○○鎮○○路○○○號竹東鎮中央市場內為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偽造私菸長壽黃硬盒菸五條、長壽白軟包淡菸八條。
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時、地以每條二百四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之低價,先後多次向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後,再以每條三百元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為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私菸犯行,辯稱伊非明知所販賣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係偽造之私菸云云。然查,被告為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查獲之長壽黃硬盒菸五條、長壽白軟包淡菸八條確均非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所製造,並據檢察官勘驗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新竹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新局業字第二二四四號、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八九二0八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製造之長壽黃硬盒菸暨長壽白軟包淡菸外包裝、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五條、長壽白軟包淡菸八條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連續販賣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無訛。第查,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原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成立,其批發菸、酒之單位遍布全省各鄉鎮,且係自製自銷,並無代理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者,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製造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批發價即達每條各三百二十二元,亦有該公司桃園營業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台菸酒桃營銷字第三0三五號函附之價目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乃供稱伊已抽菸二十幾年,伊母親亦販賣香菸二十餘年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就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批發販賣菸、酒之價格及管道均較一般人知之甚詳,然被告竟非向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批發販入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且以遠低於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批發價之每條二百四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超低價額向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甚至以低於臺灣菸酒股份有公司批發價之每條三百元價格出售,若謂其非明知所販賣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係偽造之私菸,孰人能信?故其明知所販賣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係偽造之私菸,足堪認定。據此,被告辯稱伊非明知所販賣之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係偽造之私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原審就被告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以每條二百四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不等之低價販入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以二百四十元之價格販入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又(二)被告係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市場、新竹縣○○鎮○○路○○○號竹東鎮中央市場內等處所販售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僅在新竹縣○○鎮○○路○○○號竹東鎮中央市場內等處所販售偽造之私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以上乃均有未洽。據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前此亦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仍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私菸長壽黃硬盒菸五條、長壽白軟包淡菸八條,應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