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議,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媒體記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理事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上訴人當然擔任會議主席,即負責會議主持,但未參與會場佈置、開會資料、文件之發放等會前工作,是以,媒體記者何以知悉理事會議之進行及何時到現場,上訴人均不知情,更遑論交付任何資料予媒體記者。
2、至於該次會議對於清場問題,會議記錄上訴人表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乃因當時上級指導長官縣農會黃玉樹課長致詞時,清楚說明「請媒體記者高抬貴手報導好的一方面」,並無請記者出場之意,又上訴人雖擔任農會理事會理事長,乃道地農民,對銀行法不盡了解,故而回應縣農會黃玉樹課長之意見,表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然不能據此即謂上訴人曾交付任何資料予媒體記者。
3、又該次會議提案資料係上訴人提供予理事會,上訴人所謂「本人提供資料確實無誤絕對正確,資料如有不實本人會負責」,係對理事會所為之保證,因此遽斷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媒體記者,實在武斷,況上訴人當時已表態「其他事情一概與我無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曾經陳稱「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記者如何報導是採訪自由,相信不會有太負面文字」等語,即認定上訴人確有將提案資料交付予媒體記者,實在有誤。
4、事實上,當天進行主席致詞程序時雖未清場,然議程進行至討論事項時,已請記者離場後始討論,此有證人即常務監事甲○○、監事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到庭證述屬實。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臨時理事會議所討論之議題,係就逾期放款戶貸款無法回收,責任歸屬問題,提付討論,而該等逾期放款戶於該次會議前,因涉及違法貸款,早經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又該借款戶於貸款後僅繳納一、二期利息或尚未開始繳息即拒絕繳納,亦催收無著,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拍賣擔保品無人應買,該等貸款早已列為被上訴人之呆帳,是該等借款戶逾期未繳且涉嫌違法貸款之事實,早已公諸於世,並非秘密,媒體記者自是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該等貸款呆帳之問題,故退萬步言,僅單純讓媒體知悉被上訴人該次臨時會欲討論該等貸款呆帳問題,應無所謂洩漏秘密之可言。雖原判決謂「依被告於該次會議所提供予媒體記者之提案資料,及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在在均顯示借款人姓名、貸款金額、擔保品大概之位置,並著重於違規貸款之陳述,且提及該等貸款案繳息、催收情形,是縱該等案件已遭本院執行處公告並拍賣,惟被告所提供或開放媒體記者採訪之內容,因已提及放款戶所貸金額等資訊,應已逾越法院拍賣所得知之範圍,而有洩漏本身放款戶資料之情」,係以該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之記錄內容,謂上訴人有洩漏放款戶資料與媒體記者之情,應有誤認。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議,所討論之違法貸款案,並未涉及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洩密之問題:
1、按「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列為呆帳處理。另而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0函明示「金融機構已轉銷呆帳戶之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查系爭會議所討論之議題,係就逾期放款戶貸款無法回收,責任歸屬問題,提付討論,而該等逾期放款戶於該次會議前,因涉及違法貸款,早經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並因該借款戶於貸款後僅繳納一、二期利息或尚未開始繳息即拒絕繳納,亦催收無著,業經本院多次拍賣擔保品無人應買,且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提付理事會審列為呆帳,惟因當時丁○○理事提出意見表示不同意,而暫緩通過轉銷呆帳。是該等貸款依法早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呆帳,且該等逾期放款戶涉嫌違法貸款之事實,早已公諸於世,並非秘密,本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爭執餘地,詎被上訴人未向財政部釐清上情,致財政部不明事實,核處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未依法提起訴願,據理力爭,請求撤銷該處分,被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罰鍰,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將責任推諉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賠償,實無理由。
2、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可知,已屬逾期放款中之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者,均無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適用。查本件貸款戶 劉純樹邵裕鈿曾華容林秀泩 等人涉嫌違法貸款,且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已逾清償期二年以上,又逾期放款並經法院多次拍賣擔保品無人應買,而發給債權憑證確定在案,縱非已報呆帳者,足認早已收回無望,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亦無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原審認定「劉純樹、邵裕鈿、曾 鄭金閨 、曾華容、 陳建龍葉國定 等放款戶所積欠之債務,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始由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轉銷呆帳,::此部分存款戶之欠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時,既尚未轉銷為呆帳,則此等客戶之資料,即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之範圍內」,顯與前開意旨不符。
(四)此外,農會之運作,理事長之權責僅係對外代表農會,主持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而農會一切業務之推動,實係由總幹事掌理,當日臨時理事會所討論之事項,是否涉及銀行法保密問題,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無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遭罰鍰五十萬元,竟因派系之爭、私人恩怨向上訴人報復追討,確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當天,並未提供資料予媒體記者,本案亦未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上訴駁回添
(二)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就上訴人主張:媒體記者何以知悉理事會議之進行及何時到現場上訴人均不知情,更遑論交付任何資料予媒體記者云云。惟查,上訴人若不知記者在場,即無可能在與會之己○○理事提出清場異議之後,聲稱伊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亦不致如其所主張曾經委請在場之常務監事甲○○清場之事實(如無記者在場,上訴人何以要委託甲○○清場?),故上訴人所述之情,顯非實在。
且查身為會議主席之上訴人未要求記者離場而任令在場採訪乙節即已構成本件未依法保守秘密之洩密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不論上訴人有無交付本件提案資料予媒體記者,均無足阻卻免除上訴人未守密之責任,併此敘明。
(二)次查:
1、上訴人具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曾接受政府機關辦理委辦之農業訓練四週以上得有結業證明書」之農會理事候選資格學歷甚高;其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即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主持嗣後之農會理事會議,迄本件舉行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會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長達六年四月以上,經驗豐富;上訴人復自陳「被告當選竹北市農會理事長後,已深知農會對客戶存放款業務,應有保密之規定,於農會法規第五款第一項、農會理、監事(包括理事長)之資格規定,應提供0.四公頃農地予農會作為擔保品,以防日後洩漏業務機密損及農會權益或農會財務危險」,職是,上訴人對於農會會員存放款業務應守秘密規定,知之甚詳。
2、本件有關貸款戶 邵玉佃 等六人貸款資料討論案,既係上訴人本人所為提案,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主持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議之際,上訴人本應主動清場請媒體記者離開會場,惟非但上訴人未主動清場,且至上訴人致詞完畢之際,在理事己○○即時發言異議「對於本次會議議程,事關貸款機密,應清場後再來討論,若農會有任何損失,請理事長要負責任」之後,更應即時清場,惟上訴人亦未作清場或另作適宜處置,反以「對於戴理事提出清場問題,本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為詞,任由媒體記者於當日會議中在場,此有當日理事會議記錄甚明,上訴人自不足以不了解銀行法規定,推卸開放會場任由採訪媒體記者採訪之洩密責任。
3、又上訴人對於自行準備之提案資料,卻未發給總幹事及農會各課室主管,反而發給媒體記者手上,此事實從本件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號2後所載己○○理事再行提出「為何媒體記者手上都有資料,各課室主管卻沒有?」之異議,即甚明灼。又且足明當日上訴人所備本件貸款資料連農會備詢之行政人員即各課室主管皆未發給,則除上訴人外,焉會由他人發給記者?再參諸會議將結束之際上訴人所為「本人提供資料確實無誤絕對正確,資料如有不實本人會負責」答稱,更足明證系爭資料確係上訴人提供予媒體記者無疑,上訴人仍主張未交付任何資料予記者,亦非可採。
4、況查上訴人於本次主持理事會議中未清場討論而開放媒體記者在會中採訪,已顯違反銀行法守秘規定,故不論是否由上訴人交付本件提案資料予媒體記者,亦均不足阻卻上訴人本件開放媒體記者在會議現場之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會議剛開始即主席致詞時雖未清場,然議程進行至討論事項時,已請記者離場,始續行討論事項,此有當天與會之常務監事甲○○、監事辛○○可以為證;且林、羅二人固亦到庭附和證稱當日進行討論事項議程時並無記者在場、且上訴人曾要甲○○清場云云。惟查:
1、本件業經全程參與該次臨時理事會之被上訴人農會理事己○○、庚○○到庭證述,開會當日確有攜帶攝影機之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等四、五位記者,在開會時即進入會場,也因而己○○才會在主席致詞之後提議要求開會前要清場,而上訴人在會議中反進而聲稱記者有採訪權、伊本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其後記者始終未離場,直到散會時記者才離開,依上已足明上訴人主張該日記者並未於進行討論事項議程時在場,殊非事實。
2、次查,本件會議當日並經媒體記者在開會過程中,攝下上訴人與己○○爭鋒相對發言情狀之當場照片刊載於次日報章,且由聯合報刊內容:「竹北市農會昨天上午召開臨時理事會,開會理由是討論大樓遷移事項,但開會後對這個主題只是一筆帶過,反而將重點放在戊○○所提出的十個提案,其中有八個提案都是指農會有違規放款之嫌,總金額約五千萬元。理事們討論提案時分貝都相當大,戊○○和 周伯壎 各有理事支持。由於現場有媒體,理事們擔心一旦逾放比被報導引起擠兌,該由誰負責?理事己○○質疑為何記者有開會資料,希望理事長將資料收回,但戊○○認為,他沒有權利阻止記者來採訪。戊○○和部分理事你來我往各持己見,戊○○堅持如果他的提案有錯誤他負責,其它的他無法承擔」;中國時報所刊如下內容「昨天,竹北市農會召開臨時理事會,除掉簡短討論了新蓋辦公廳舍何時啟用的問題外,整個上午,都纏繞在戊○○提出的信用部放貸案上。::不過,與會的理事,在整個會議中,明顯的分成二派,針鋒相對、互指不是::」;中央日報所刊「昨日在臨時理事會之中,為了貸款案互相表達意見,理監事們也各有看法,兩派人在會中幾度『高分貝』對話。::會議討論提案之中,除了第一案有關新辦公大樓遷入時間很快就無異議通過,其他九案都是由戊○○提案,其中八案都是與農會信用部貸款有關。::在討論貸款案的過程中,理事己○○、庚○○多次表示不願審這些提案,中途還一度離席::而監事甲○○和辛○○則反駁,那有向人借錢不用還、不給利息?::大多時間都坐在一旁觀看的總幹事周伯壎忍不住發言澄清,這些貸款案都是依據規定的程序辦理」等語,均足明上訴人稱討論事項時記者已離開暨甲○○、辛○○當時無記者在場之證述,均非事實。
3、末就上訴人又聲稱該日有要常務監事甲○○清場之部分:添⑴查上訴人擔任身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職務,為系爭理事會之主席,負責主持
該次會議,焉有一方面發言公然聲稱無權拒絕媒體記者採訪;一方面又「私
底下交待常務監事甲○○清場」(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六頁第一行)之矛盾事理?已明上訴人主張有要並非主持會議之甲○○清場之主張,殊非事實。
⑵況查上訴人縱有私下交待甲○○清場,惟甲○○卒未清場,終究發生本件
媒體記者在會議現場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身為會議主持人之上訴人亦不得免除本件未保守秘密之責任。添
(四)再就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資料在本次理事會召開之前已被列為或應被列為呆帳,依照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示並非秘密之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係未守業務秘密主持之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而依新竹縣竹北市農會第十三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議及第十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議記錄記載,本件貸款係各在本件上訴人未守密開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六日,被上訴人農會始有將本件貸戶劉純樹、邵裕鈿、(曾)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借款未償額報請理事會審議並經通過轉銷呆帳,上訴人主張於該等借款在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理事會開會之前即已被轉銷為呆帳,伊無洩密行為,已顯與事實不符。
2、次就本件借款戶之逾催款是否應列報呆帳?而不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應保守秘密之資料?⑴上訴人主張本件劉純樹、邵裕鈿、曾華容等人逾催貸款已逾清償期二年以
上,依法早應列為呆帳、並經法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發債權憑證,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秘密,是否仍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應保密範圍,非無疑問(主張依據: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添⑵查上訴人所稱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固有逾期放款
及催放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之規定(參以第二項更有轉銷為呆帳,須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之程序規定,並附明);但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五號函,卻明示「金融機構『已轉銷呆帳戶之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而本件除林秀泩外之邵裕鈿等六戶貸款在本件會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時尚未經理事會審核,不符合「已轉銷呆帳」者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範圍之內之規定,甚明。添
(五)上訴理由復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暨本件逾期放款已發債權憑證早已收回無望,依上解釋亦無秘密義務適用部分:
1、查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三號解釋文全文為「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其解釋理由則為「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條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此項保密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歷來函釋,不適用於監察、司法、警察及稅務等機關之必要查證。至於各級民意機關要求所屬公營銀行提供相關資料者,該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九○一八九四八五號函說明二、則謂:『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各公營銀行仍以提供左列資料為限:(一)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二)個別客戶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三)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呆帳戶資料。(四)已報審計單位並經核准轉銷呆帳戶之資料。』此雖係基於銀行業務上之考慮而設,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包括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所稱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效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2、按判例解釋之適用,原應嚴謹不得擴張適用,此為法律適用通常原則。查上開解釋僅在闡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規定不適用於監察、司法、警察及稅務機關之查證,且在公營銀行在受到所隸屬之民意機關要求相關資料時仍應提供而已,上訴理由於本件擴張解釋意旨,自非有據。
3、況被上訴人並非公營銀行,本件媒體記者亦非被上訴人所隸之上級民意機關,本件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尤明。添
(六)末查上訴理由所指本案貸款業經檢調單位分案偵辦,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拍賣,故亦非屬秘密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詳為論敘(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自非可採,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引原審所提證物,另補提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己○○、庚○○、丙○○。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理事長,未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祕密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擔任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主席職務時,將涉及被上訴人貸款戶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位客戶之七筆放款資料,交付媒體記者,又以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為由,未理會其他理事所提關於貸款機密應清場後再行討論之異議,允許開放媒體記者在會議場地旁聽採訪,導致財政部以被上訴人該次會議允許媒體參與會場中採訪當日議程,對逾催戶資料未盡保密之責,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核處被上訴人五十萬元罰鍰。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既因上訴人允許媒體記者參與會場中採訪系爭理事會,致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受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核處罰鍰五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繳納,被上訴人自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五十萬元及自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會議前,僅提供提案資料予理事會,會議時並未交付任何資料予媒體記者。⑵且前開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逾期放款戶,於該次會議前,已因涉及違法貸款,而遭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並因催收無著,經本院多次拍賣無人應買,早已列入呆帳,而公諸於世,並非祕密,應無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洩密之問題。⑶依「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可知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列為呆帳處理。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第000000000函示,可知已屬逾期放款中之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者,均無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適用。而系爭理事提案討論之貸款戶劉純樹、邵裕鈿、 曾鄭金閨 、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人之貸款,早應依法列為被上訴人之呆帳,且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範圍。⑷本件損害之發生,在於被上訴人未將事件原由主動告知財政部,致財政部誤為五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再因被上訴人未依救濟程序提起訴願,是被上訴人遭此罰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十三屆理事會理事長,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會議,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
(二)系爭理事會議所提案討論之借款戶中,除林秀泩一人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被上訴人審議通過而轉銷為呆帳外,其餘之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之七筆貸款,尚未轉銷為呆帳,係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始經被上訴人將該六人之七筆借款未償額報請理事會審議並通過轉銷呆帳。
(三)前開貸款戶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共七筆貸款,雖未被轉銷為呆帳,但因涉及違法貸款,業經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並因該借款戶於貸款後僅繳納一、二期利息或尚未開始繳息即拒絕繳納,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已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並經法院多次拍賣擔保品而無人應買,而發給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經請兩造協議並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系爭理事會進行討論事項議程時,有無媒體記者在會議現場見聞?
(二)討論事項議程中所提案討論之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之七筆貸款資料,是否屬於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應保守秘密之資料?
(三)系爭理事會中,何人將記載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之七筆貸款資料交付予媒體記者?
五、本件既經兩造整理確認爭點後如前述,自應就各項爭點分別論述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系爭理事會會議主席時,以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為由,未理會其他理事所提關於貸款機密應清場後再行討論之異議,允許開放媒體記者在會議場地旁聽採訪,且在討論客戶之貸款案時,仍未要求清場,而有媒體記者在場等情,上訴人就其致詞時有媒體記者在場固不爭執,惟辯稱在進行討論事項時,已請記者離場云云,經查:
(一)查系爭理事會於開會之始即有媒體記者在場,故擔任主席之上訴人致詞完畢後,己○○即在會議表示本次會議議程,事關貸款機密,建議應請記者出會場後再來討論,否則被上訴人農會有任何損失,請上訴人理事長要負責任等語惟上訴人當場表明對於己○○理事前提出之清場提議,因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為由而未予採納;而在討論第二案(即其中一項違規貸款案)後,己○○又於會議中發言質疑何以記者手上均有資料,反而被上訴人之各課室主管卻沒有等語,惟仍未見上訴人處理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上訴人亦不爭執該記錄之真正,足見系爭理事會在未進入討論案前,己○○理事即以有新聞媒體記者在會議現場為由提議清場,而擔任會議主席之上訴人則就此提議僅裁示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而未有任何要求清場之動作,可認上訴人主持系爭理事會時有容許媒體記者在場,且進行討論案仍有記者在場等情,應屬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上級長官即新竹縣農會黃玉樹課長亦發言「請媒體記者高抬貴手報導好的一方面」,並無讓記者離場之意,其始回應黃課長之意見而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云云,惟查黃玉樹課長僅係代表新竹縣農會列席系爭理事會,既非被上訴人之理監事,亦非執法人員,則就系爭理事會是否允許記者在場,本無權置喙,而上訴人既為主席,綜理會議程序之進行,則就會中理事請求清場之提議,自應加以裁示或交由出席理事議決,自不能以縣農會列席代表即黃玉樹致詞時未要求記者離場,即認上訴人可因此准許記者在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可採;且由上訴人當時係表示「對於戴理事提出清場問題,本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等語,亦足見係針對己○○之提議直接所為之裁示,故其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二)再查:
1、證人即本件全程參與系爭理事會之被上訴人常務監事己○○到庭證稱:「我開會時是理事,目前是常務監事」、「有。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眾日報記者在場,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記者在場,約有四、五位在場,他們是在主席宣布散會時才離開。他們在我們上二樓樓梯口自稱是記者,並訊問我們相關問題,我們都沒有說什麼,後來跟著我們進入會場,所以我才會要求開會前要清場」、「有(記者全程在場),因為聯合報記者在我開完會時,在會場內要訪問我,但是我拒絕,而且開會中我發現他們在場」、「沒有(指主席要求常務監事清場),我要求主席要清場,他還說:『記者有採訪權』,會議記錄有紀錄」、「我確實有要求清場,主席確實有裁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之後,媒體記者也沒有出場,他們是直到散會時,與我們一同進出樓梯的」、「記者坐在離我們約五公尺。他們手中還拿著我們該次開會資料含提案內容、放款戶姓名、數額、繳款明細」、「當時我抗議為何各科室主管沒有資料,而記者卻有資料?是直到臨時動議時我提出質疑,丁○○表示是監事會提供的,主席當時並沒有追究,只有對大家表示『本人提供資料確實無誤,絕對正確』,可能是對我們及媒體說的。我的陳述是事實,農會存有開會錄音帶,有需要可提供」等語;另證人即全程參與系爭理事會之被上訴人理事庚○○到庭證述:「我一直是理事」、「有好幾個記者在場,他們在我進入會場後就一直在二樓樓梯口訊問開會情況因為有攜帶攝影機,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記者,後來他們就進入會場坐在旁聽席」、「有(記者全程在場),記者他們都沒有離開,他們是與我們在散會後一起走出會場」、「沒有聽到(指主席要求常務監事清場)」、「我確實有聽到要求清場(指己○○之異議),主席確實有裁示:『無權拒絕媒體新聞採訪自由』」、「我看到記者手中拿一份資料,與我們開會資料一樣,內容同證人戴所述」、「我在臨時動議提出,登報後誰負責?」等語(均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互核相符,又證人所證述媒體記者所屬報社名稱,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所屬聯合報、中國時報名稱亦相符,是以上開二證人證述媒體記者全程在場之情,應堪採信。
2、至上訴人辯稱會議進行討論事項時已請記者離場云云,雖經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常務監事、監事甲○○、辛○○到庭附和其詞。然查:證人甲○○、辛○○到庭證述會議現場並無記者之情,係屬對於上訴人極為有力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始終未提出此立證方法,直至本院始提出為證,已生疑竇。且基於前述,系爭理事會在上訴人致詞完後,即有與會理事提出討論案因事涉貸款秘密,提議清場,嗣縣農會代表黃玉樹致詞時,亦經媒體記者報導好的一方面,而上訴人更明確表示無權拒絕媒體記者採訪,亦自認進行討論事項時有進行清場云云,均足見系爭理事會在開會之初至討論案前確有記者在場,惟證人甲○○、辛○○卻證稱開會當日並未見到記者在場云云,自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二證人證述,上訴人於開會時並未請記者出場,另上訴人雖有提及要常務監事清場,而擔任常務監事之甲○○因現場並無別人,亦未有做清場動作等情,亦足見系爭理事會開會時確有記者在場,且進入討論案時,上訴人亦未要求記者離場,縱其曾有表示清場之意見,惟證人甲○○、辛○○亦實際未進行清場而請記者離席。另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監事辛○○、常務監事甲○○均係證稱:「我沒有見到記者在場,也不知當時有記者到場」等語,可知渠等係以個人沒見到、不知道記者在場,直接認定系爭會議並無記者在場,亦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上開二證人所述,並無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上訴人辯稱:有要求常務監事甲○○進行清場云云,證人甲○○雖證稱上訴人有要常務監事進行清場云云,然查:遍觀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上,均無關於上訴人有要常務監事甲○○進行清場事宜之相關記錄,參諸上開證人己○○、庚○○均證稱並無聽到上訴人要求常務監事甲○○清場之情等語在卷,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縱認上訴人所辯:
私下交待甲○○清場屬實,亦因甲○○認系爭理事會會場中,並無媒體記者參與開會,而實際並未進行清場事宜之情,已據上開證人辛○○、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證人甲○○並未依上訴人指示而為清場之舉,而上訴人在場明知證人甲○○並未依其指示處理清場事宜,竟仍未出面處理或再為進一步明確之裁示,仍容許媒體記者繼續在會議現場見聞討論過程,是上訴人辯稱在進入討論案時,業已請記者離場云云,自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主持系爭理事會時,因容許媒體記者在會議場地旁聽採訪,致財政部認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項第二項規定而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理事會討論客戶貸款案時有記者在場為已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辯稱上開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未將事件原由主動告知財政部所致云云,經查:
(一)就系爭理事會討論事項議程中討論貸款戶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共七筆貸款追償過程,是否屬於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保密範圍之爭點:
1、按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九三號解釋參照)。準此,凡屬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銀行、農會、漁會、信用社等機構原則上應就顧客上開資料,保守秘密,始為合法。
2、查系爭理事會在討論事項議程中所討論貸款戶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 林秀生 、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共七筆貸款議案,依據會場發放提案資料及與會理監事之討論內容,在在明白顯示貸款人姓名、貸款金額、擔保品大概之位置,並著重於違法貸款之陳述,且提及該等貸款案繳息、催收情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及所附提案內容附卷可證,是以,上開提案所討論貸款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可認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保密範圍,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援引「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第000000000函示為憑,辯稱前開提案討論之七筆貸款,均屬逾期放款中之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者,此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定毋庸保密範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明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本件上訴人辯以系爭理事會提案之七筆貸款(林秀泩之貸款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轉銷為呆帳而除外),因涉及違法貸款,業經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且因該借款戶於貸款後僅繳納一、二期利息或尚未開始繳息即拒絕繳納,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已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並經法院多次拍賣擔保品而無人應買,而發給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自屬符合前開規定,而屬於不應列為秘密之呆帳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理事會所討論之上開七筆貸款均屬上揭「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已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之情形,惟此僅為可依該規定將七筆貸款轉銷為呆帳,惟是否確能轉銷為呆帳,參諸同辦法第七條規定,此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呆帳,應檢附催收等證明文件,並經理事會之決議通過及通知監事會,亦即縱認上開七筆貸款屬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仍應依上開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之程序始得轉銷為呆帳,而系爭理事會討論之各項貸款案,除林秀泩之貸款在系爭理事會前已依上開程序轉銷為呆帳外,其餘均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自不得將該七筆貸款認為已屬毋庸保密之呆帳處理,亦無從僅由上訴人個人即可決定該七筆貸款已屬呆帳,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2、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亦曾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函明示:「金融機構已轉銷呆帳戶之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等語,可知客戶貸款資料除已依規定即前開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轉銷呆帳戶後,始屬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外,單純有前開逾清償期二年之情形,尚不能即謂可不予保密。查,前開貸款戶劉純樹、邵裕鈿、鄭金閨、曾華容、陳建龍、葉國定等六人之七筆貸款,在系爭理事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會時,均尚未依前開法定程序轉銷為呆帳,係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始陸續由被上訴人將該七筆借款未償額等證明文件報請理事會審議並經通過轉銷呆帳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事會議紀錄二份為證,上訴人對此記錄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以,該七筆貸款既非屬財政部台財融字第第000000000函示之「已轉銷呆帳戶之資料」,自不屬於在該函示之例外情況,故而,仍歸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應可認定。
3、上訴人雖另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辯稱前開貸款資料並非屬於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保密範圍云云。第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文為「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等語。可知該號解釋係針對議會因審議預算及監督上之必要,准許公營銀行除依現行規定處理外,例外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顯有不當者,且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議會可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以達監督之實,顯與本件具體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且由前開解釋意旨觀之,即令屬於顯有不當之放款,公營銀行對於可對之行監督權之議會,亦需在經議會決議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不公開資料之嚴格條件始能提供,而查本件卻已在討論過程中明確言及貸款戶之姓名,而在場見聞者尚有亦將資料公開之媒體記者,則縱使上開解釋可適用於本件情形,上訴人仍無從以此即謂系爭理事會討論案之客戶資料,即可公開或提供予記者知悉,是上訴人又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所援引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第000000000函示,均無從將系爭理事會提案討論之七筆貸款資料,排除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保密義務範圍之外,上訴人所辯毋庸予以保密云云,顯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七筆貸款歸屬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密義務範圍,應予採信。
5、此外,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具台財融(六)字第九○七四三五三四號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載明:「::貴會891128召開第十三屆第九次臨時理事,其討論議題涵蓋逾催戶資料,惟當日有媒體參與會場中採訪當日會議議程,未能予以清場,對逾催戶資料有未盡保守秘密之責,涉及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前開七筆貸款涉嫌違法超貸,而遭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且業經法院執行處公告並拍賣,認該等資料業已公諸於世,並無秘密性可言云云,經查:
1、按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縱認上訴人所述七筆貸款遭檢調單位分案偵辦中屬實,然既未經起訴仍屬未公開之事件,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2、查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目的為公告周知法院執行拍賣之程序,主要係記載拍賣時間、次數及拍賣物現狀、點交與否及拍賣物之地號、建號、面積、所有權人等資料,並未公開金融機構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顯無法從拍賣公告得知七筆貸款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是上訴人所辯七筆貸款資料因法院之拍賣公告中而公諸於世,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又以其於會場並未交付任何資料給媒體記者云云,惟查系爭理事會於進行第二案決議後,理事己○○即發言質疑記者手上有資料,嗣進入臨時動議議程,理事庚○○又發言質疑會議所發資料,記者刊出如對被上訴人造成負面影響,將由何人負責;理事己○○則再度質疑資料係何人提供散發記者,而上訴人卻於會場中表示所提供資料確實無誤絕對正確等情,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足見系爭理事會於進行過程中確有與會者發現記者手中有會議紀錄而提出質疑並要求處理,而上訴人不僅未為處理,反而表示提供資料絕對正確等語,足見上訴人有將系爭理事會之資料提供給記者自明。且縱認上訴人並未提供給媒體記者,惟基於前述,系爭理事會討論係有關客戶貸款事項,本應保守其秘密,且已有與會理事提議清場,惟上訴人卻仍任令記者在會場,使記者得以知悉討論案有關客戶貸款資料,從而無論上訴人有無提供資料給記者,其所為均已使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縱屬可採,亦無從卸免其應負之責任。
(五)再查,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使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嗣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至被上訴人處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上情,財政部乃據此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繳款之事實,亦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報告、財政部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另被上訴人於繳款後,曾提出訴願,惟遭行政院駁回乙節,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五號決定書附於原審卷可憑,是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將事件原由主動告知財政部,致財政部誤為處分,又被上訴人未依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受此罰鍰,咎在被上訴人云云,要屬委責之詞,顯不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謝永昌~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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