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五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二行「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四行之「燄花」均更正「煙火」及第五行「得手後」後補充「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前科(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地點、手段、所竊取之引擎鏈鋸價值約新台幣六千五百元及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