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通譯劉家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並於上開契約成立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使用前開卡借得本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繳付五萬零九百十三元之本息,經多次催繳未果,遂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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