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丁○○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丙○○被告乙○○
在達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丁○○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乙○○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再度來台,然僅小住三、四天即無故離家,及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被告乙○○為請求原告幫其申請延長在台居留期間而返家,經原告婉拒後旋又逕自離去,而拒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其間,原告先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乙○○應履行同居以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經該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被告乙○○應與原告同居以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確定。然原告在被告乙○○無故離家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來桃園工作而認識訴外人丙○○,二人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起開始同居,原告並於法院判決准與被告乙○○離婚前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甲○○,惟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原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該訴外人丙○○結婚),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共育之子。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乙○○入出境資料以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甲○○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乙○○部分,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被告乙○○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再度來台,然僅小住三、四天即無故離家,及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被告乙○○為請求原告幫其申請延長在台居留期間而返家,經原告婉拒後旋又逕自離去,而拒絕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其間,原告先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乙○○應履行同居以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經該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十五號判決被告乙○○應與原告同居以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確定。然原告在被告乙○○無故離家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來桃園工作而認識訴外人丙○○,二人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底起開始同居,原告並於法院判決准與被告乙○○離婚前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另被告甲○○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一份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五三四一號復函暨所附之被告乙○○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甲○○非原告自另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訴外人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不能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429,556.16。就是說『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29,556.16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8%。也就是說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因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七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乙○○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時,係於其與另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房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右述,準此,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