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吳振富法院書記官陳玲誼通譯劉家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今尚有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未清償,經多次催繳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款契約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均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吳振富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