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即 顏淑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案外人致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為慶豐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CF0000000號,並由被告丙○○、丁○○、戊○○(即顏淑珍)為背書人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不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被告自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對被告票據債務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