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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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張桃元 訴訟代理人 馬忠毅
吳明澤 律師被告台壽保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馬忠毅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馬忠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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