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五六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第一年之利息按週年百分之2.8固定計算,嗣後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筆借款被告丙○○既為保證人,如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原告自得向其求償。
(二)被告丙○○亦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94年12月8日起至
99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87加百分之6.03,即以週年百分之9點9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倘被告未按期攤還各筆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上開二筆借款詎被告二人均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就被告丁○○○之不動產強制執行(97年度民執字第4021號)後,尚有部分金額未能全部受償,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規定自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746條所規定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2件、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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