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驗餘純質淨重陸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壹小包(毛重拾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夾鏈袋共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執迷不悟,繼續持有毒品預供施用,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餘純質淨重6.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小包(毛重14.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夾鏈袋28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9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某捷運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13.8克,驗餘純質淨重6.53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小包(毛重14.7克),非法持有之,同日晚上
7時45分許,甲○○駕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檢而查獲,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云云,惟本件警員係巡邏時見被告駕車異常而盤檢查獲,並非獲悉被告有意圖販毒情事而查獲,且被告到案後同意警方前往住處搜索結果並無所獲,業據證人即巡佐 張發仁 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另被告到案時使用之手機門號,其當日通聯對象申登人,尚未發現施用毒品前科者,有通聯紀錄、申登人基資、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移送意旨所指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