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次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即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應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嘉義市○○路○○○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工。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止,在上址負責看護因病住院之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看護期間,每日毆打告訴人,徒手搥打告訴人之喉部,並以手戳告訴人之眼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犯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九○○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不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駁回本件告訴之原因,均僅單憑告訴人之兄 張文賓 之證詞,如張文賓與聲請人間有怨隙,是否張文賓之證詞即屬可信?是否可用張文賓之證詞即忽略其他之證據調查?㈡依聲請人之診斷書所示其並非精神病患者,自己又能行動,
縱使有腎臟病,是否一定要洗腎,縱使要洗腎是否必須插管治療,又是否一定要請看護,或綁其手腳,限制其行動自由非不可調閱住院其間之錄影帶或傳訊其他護士小姐查清楚。㈢聲請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期間, 楊春益 曾至加護病房,聲請
人曾與楊春益打招呼,傳訊楊春益亦可證明聲請人當時之病狀如何,且聲請人曾由盧亞仁醫院轉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聲請人堂姊 張秀鳳 曾隨同轉院,亦可調查或傳其堂姊訊問實情。
㈣聲請人因單身獨自居住,前有發生車禍,將之撞傷,臉部尚
有傷痕,車禍的目的是否人為故意謀殺?俾奪其財產,若屬實本案即不單純,自應交付審判查明究竟。
㈤聲請人車禍受傷後,說話較為遲鈍,但敘述過往事實及記憶
尚無不清或混亂,詳細聽、耐心聽即可以瞭解其內容及全貌。對於受過傷,或有病之人,不是更應加以照顧嗎?這個社會在急速變化,變得無情、冷酷,但我們常期許自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即成為口號,法律也將被人利用或謀財害命,或殊除異己之工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傳訊相關人等查明究竟,以達不枉不曲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僅以聲請人之兄
張文賓之證詞為據,然聲請人並未陳明其與證人張文賓間有何嫌隙,致證人張文賓之證詞有顯不可信情事,自難遽認證人張文賓所為證述內容不實而不可採信。且聲請人自身病況如何,即不論其是否係精神病患者,或罹有腎臟病而需洗腎,或需插管治療,或需請看護,甚或其之前發生車禍原因,均與聲請人指訴被告徒手搥打其喉部,並以手戳其眼睛,致其受傷等情無涉。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傷
害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經查證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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