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林宗立 、 蔡彥誼 (後2人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許,由林宗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蔡彥誼,至甲○○所居住位在嘉義市○區○○路801之2號之「長田通訊行」,並由乙○○及林宗立在車內等待並把風,由蔡彥誼從2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開通訊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6支、數位相機3台、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分別將其中8支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2,800元、1,000元、2,000元及7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由 王琪鈺 所經營之「飄雅通訊行」、 廖本州 所經營之「鴻朧通訊行」、 李素芬 所經營之「大華通訊行」、 陳華國 所經營之「行動部品通訊行」、 賴志雄 所經營之「創造奇蹟通訊行」。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判決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證人王琪鈺、廖本州、陳華國、李素芬、賴志雄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手機買賣書2紙、消費者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警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35-1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可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因立法本意乃在保護居家安寧免受侵擾妨害,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查本案遭竊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2「長田通訊行」,該店雖係工作場所,惟被害人甲○○稱其居住在該處(警卷第10頁),則本件犯罪地點應係有人居住之住宅,被害人亦稱當天約凌晨3時30分許出門,約5時回家(警卷第10頁),被告行竊時間於凌晨4時許,雖行竊時被害人未在內,惟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故被告乙○○與同案共犯蔡彥誼、林宗立三人事前為共同目的而謀議行竊,雖僅蔡彥誼下手實施竊取,乙○○、林宗立二人把風,亦應論以結夥竊盜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又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前科素行,其四肢健全且屬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