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原告建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並未在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公司印章,系爭本票上「建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該印文顯係他人偽造,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准予許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林俊德 所交付,林俊德並向被告表示其係原告公司合夥人並代表原告公司,故執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被告係針對林俊德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向原告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章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章,而被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俊德自稱為原告公司合夥人而執向原告借款云云,此外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係真正,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公司之印章乙情為可採。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票據法第5條,第6條),否則該債務人縱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票據債權人負清償借款之責,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定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公司印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7,6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TS044889│97年7月11日│97年12月10日│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