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遵照前往接受輔導,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06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美鳳 、 黃鈺蕙 分別為夫妻、父女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因其對林美鳳、黃鈺蕙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225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乙○○不得對林美鳳、黃鈺蕙及林美鳳之子女 黃鈺萍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美鳳、黃鈺蕙為騷擾、接觸、跟蹤,且應最少遠離 林玉鳳 之工作場所、黃鈺蕙就讀學校至少100公尺,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教育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等,乙○○經寄存於派出所而收受之。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8年4月至7月間屢次通知應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認知及戒酒教育輔導後,仍從未前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25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基隆市衛生局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聯繫過程資料、基隆市衛生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