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第4行「以自備鑰匙」補充為「以上述相同之自備鑰匙」,第5行「UTE-690號機車」更正為「UYE-690號輕型機車」,證據欄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2次竊盜及1次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2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高,復已發還由2位被害人具領,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竊盜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8日11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之17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WKK-801號機車,供己騎用。再於98年8月16日17時54分許,在同上街1之19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UTE-690號機車,供己騎用。嗣經警方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詢之自白,證人丁○○於警偵訊、甲○○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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