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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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5年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丙○○仍不知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6月25日,在臺南縣新營市土庫國小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己○○所有、業於94年6月18日或19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所用。嗣經警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 東山 鄉聖賢 村田尾 8-5號前查獲,並扣得該車(業經發還)及 施永祥 所有前開螺絲起子一把。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螺絲起
子一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供其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是乙○○、甲○○告知該處有一贓車可供使用而前往駛走,應屬收受贓物行為,並無竊盜云云。
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把,於上揭時、地啟動TM-5126號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頁75),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亦就其所有之TM-5126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6月間遭竊一情,證述綦詳(見警卷頁26至30),二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扣案螺絲起子一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頁73、43)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頁55至57)等在卷可稽,被告丙○○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上開車輛係共同被告甲○○、乙○○告
以車輛是渠等二人竊取,其可自行前往使用該車,其行為應係構成贓物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對於侵害所有人享有之持有狀態者,係以竊盜、
搶奪、強盜等罪加以處罰,查本件車輛所有人己○○之車輛已因遭不明人士竊取而喪失持有狀態,但其所有權未因此喪失,如有對該被竊車輛再加以竊取者,仍屬破壞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之圓滿狀態,而另成立竊盜罪,合先敘明。
⒉其次,被告丙○○雖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係共同被告乙○○、甲○○所竊取並告知其可自行前往使用該車云云。惟此部分均經共同被告乙○○、甲○○所否認,且除被告丙○○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該車係共同被告乙○○、甲○○所竊取並告知被告丙○○可自行使用之犯行(詳下述)。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供述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義,自無從單憑其供述而認定共同被告甲○○、乙○○有竊取該車並告知可自行取用之犯行。
⒊再者,查被告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啟動TM-5126號自用小貨車,並供己代步使用之行為,其客觀上業已侵害被害人己○○之所有權能圓滿狀態,且主觀上亦符供其代步使用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均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符,而與單純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係涉犯收受贓物罪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車輛、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24頁),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㈡關於新舊刑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茲比較新舊法關於累犯規定適用如下:
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丙○○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檢察官之說法):
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財物。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丁○○、己○○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之照片24幀、扣押書(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等為其論據。
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並未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自用小貨車及堆高機,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僅是一面之詞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甲○○、乙○○無罪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號判67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經本院查: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被告甲○○於94年6
月25日在租屋處告以停放地點,並允許其前往使用,去駕駛時,發現車有改裝過,一看就知道是贓車,但沒有問被告乙○○、甲○○車輛來源,因乙○○告知車上之噴漆是甲○○噴的,猜測該車係被告乙○○、甲○○所竊取云云(見警卷頁13至24,偵查卷頁12至
13、頁64);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被告乙○○有無告知車輛上噴漆係被告甲○○所噴云云(見本院卷頁75)。
⑵曾看乙○○駕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
一款式之車輛前往臺南縣新營市第三市場內中日超商打電玩,但無法確認是否同一輛(見警卷頁19、本院卷頁73);嗣於本院改稱未曾見過甲○○駕駛TD-0489號自用小貨車,其警詢稱曾看見甲○○曾駕駛TD-0489號自用小貨車是看錯了云云(見本院卷頁
74)。⑶乙○○於94年6月間某日凌晨5時許,以電話要求見面
,詢問有無適當停放地點,其見乙○○坐在堆高機上,甲○○則坐在TD-0489號自用小貨車上,乙○○有告知堆高機是竊自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某處,其要求被告乙○○及甲○○趕快開走云云(見警卷頁17、偵查卷頁12-1、本院卷頁73)。
⑷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或因被告
乙○○告知可使用TM-5126號自用小貨車而推測車輛係被告乙○○、甲○○所竊取;或因曾見被告乙○○駕駛與TD-0489號自用小貨車同款車輛而推定該車係乙○○、甲○○所竊得;或聽聞乙○○告以竊取堆高機及曾見被告乙○○、甲○○駕駛堆高機(嗣後改稱未見到甲○○駕駛堆高機),由被告乙○○詢其有無停放地點等情節可知,上開內容,顯非證人丙○○親自見聞被告乙○○、甲○○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過程之陳述,亦有前後嚴重不一致之瑕疵,更有證人丙○○自己主觀推測之意見,其是否真實可信,已有疑慮。再者,縱認證人丙○○之證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曾見聞被告乙○○駕駛與TD-0489號自用小貨車同款車輛及被告乙○○告以曾竊取系爭堆高機之事實,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竊取TM-5126號、TD-0489號自用小貨車及堆高機之事實。
⒉又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證人即被害人丁○○、己○○
及庚○○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所供,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載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失竊及尋回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乙○○及甲○○所竊取。
⒊再者,證人即經營峰璟噴漆行之負責人 蘇張金秀 ,雖於
警詢證稱94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有二名男子駕駛扣案系爭堆高機前來,並以新臺幣7千元代價請其代為噴漆,惟其無法辨認二名男子等語(見警卷頁38至40)。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乙○○、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曾駕駛TD-0489號自用
小貨車,該車係共同被告丙○○所交付,經警於94年6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茄苳腳57-3號3樓7室扣得該車鑰匙,並在附近空地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節(參見警卷頁1-11)。惟查,依一般情況,持有贓車之原因諸多,或有竊取、或有收受、故買,情況不一而足,而被告乙○○、甲○○均否認竊取該車,自不足以單憑被告甲○○持有贓車之狀況即推定持有者有竊盜之積極犯行,從而,此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認定。至於依現有證據,被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依法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查,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
甲○○有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自用小貨車、堆高機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舊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表:被告甲○○、乙○○涉犯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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