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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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被告甲○○被告丁○○
定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丁○○無罪。
甲○○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 張錫銘 得知 于國柱 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新臺幣(下同)上百億元,即與 李英彰 、 陳俊誠 共謀綁架于國柱之事宜,而亟思尋找臺南縣楠西鄉隱密之山區,作為藏匿人質之處所,遂於94年2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鄉○○路○○號 林坤迪 所開設之檳榔攤,由李英彰向林坤迪要求尋找處所予張錫銘躲藏,林坤迪即將此事告知庚○○及戊○○,詎林坤迪、庚○○、戊○○明知張錫銘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李英彰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初某日晚上,由張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李英彰,與庚○○及戊○○共同前往臺南縣楠西鄉「梅嶺」附近一處飼養羊隻之工寮藏匿,惟張錫銘、林坤迪等人認該處易遭人發覺,而要求戊○○、庚○○另找尋隱密之工寮供其藏匿,庚○○旋即將張錫銘欲尋覓藏匿處所一事告知 陳昭龍 ,詎陳昭龍亦明知張錫銘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竟與林坤迪、庚○○、戊○○、李英彰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隨即駕駛小貨車,帶領張錫銘至其臺南縣楠西鄉29林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張錫銘等人使用。張錫銘等人於上開地點藏匿期間,甲○○得知此事後,亦明知張錫銘係涉有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人,仍與庚○○、戊○○及陳昭龍人共同基於上開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間與庚○○及戊○○共同攜帶飯菜至上開地點烹煮供張錫銘等人食用,以此方式隱避張錫銘等人之行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昭龍、庚○○、林坤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是出於真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被告甲○○共同藏匿犯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庚○○、戊○○及陳昭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新舊法比較,另詳下述)。爰審酌藏匿犯人之犯行,增加警方查緝困難,及被告甲○○本非屬張錫銘集團之成員,係因朋友輾轉介紹而提供數次食物供犯人食用,與同犯藏匿犯人罪之被告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林坤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之參與程度顯然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文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另詳下述)。
新舊刑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共同正犯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甲○○所為,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易科罰金:
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爰依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之說法(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與張錫銘(已另行提起公訴)係居住於同一村莊之鄰居關係,二人關係密切,緣張錫銘於84年間涉及殺人案件後,即偷渡逃亡至中國大陸地區,迄92年間始偷渡返回臺灣,張錫銘返臺後,為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遂與 林國忠 、 鄧永燃 (以上二人均已提起公訴)、 陳進雄 、張宏吉(以上二人均已發布通緝)等人擁槍自重而組成擄人勒贖等犯罪集團,流竄於臺灣各地,乙○○明知張錫銘等人係犯殺人及擄人勒贖等犯罪之犯人,竟仍與之有密切聯繫,復基於藏匿犯人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起,連續數次提供其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宏昇砂石場」予張錫銘等人作為休憩藏匿之處所,嗣因93年7月15日張錫銘等人於高雄縣大寮鄉為警圍捕逃逸,雙方始中斷聯繫數月,嗣於同年11月間,張錫銘復透過 林士元 (已另行提起公訴)與乙○○聯絡,乙○○則於93年11月中旬與張錫銘相約於臺南縣東山鄉之工寮內見面,張錫銘並要求乙○○為渠向 洪鋒 文(已另行起訴)之配偶催討渠所寄放,因擄走和欣客運少東 楊尚書 所得之贖款1200萬元,乙○○為隱避張錫銘之行蹤,俾張錫銘不致因追討贖款而為警查獲,遂承上開藏匿犯人之犯意,允諾張錫銘為渠處理此事,惟因乙○○始終無法聯繫 洪鋒文 及其配偶,便再利用電子郵件與張錫銘相約見面,並約定於93年12月18日上午,在臺南縣六甲鄉尖山埤某工寮秘密見面,乙○○並攜帶早餐至約定地點供張錫銘等人食用,以此方式隱避張錫銘等人之行蹤,嗣因當地居民誤認渠等係竊賊,報警至現場處理時,張錫銘等人旋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乙○○涉有藏匿犯人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與從事汽車解體工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李 」素有往來,與 陳清山 係朋友關係,陳清山與 陳建文 亦係朋友關係,另陳建文則與陳俊誠、李英彰等人熟識。
緣張錫銘等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犯下擄人勒贖案件後,便交代李英彰將該部休旅車藏匿妥當,李英彰則又交代陳俊誠將該車妥善藏匿,陳俊誠遂又要求陳建文將該車藏匿於隱密地點,嗣因李英彰為警逮捕,陳俊誠便要求陳建文將該車予以解體,陳建文則透過陳清山與丁○○認識,並向丁○○表示該車解體係要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被告丁○○明知上開車輛應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先與「小李」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收購上開車輛,再與陳建文直接聯繫,於94年4月8、9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市○○路及興業西路口將上開車輛開往「小李」位於臺南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1之18號之解體工廠,交由「小李」將該車解體予以湮滅,解體後丁○○復將其自「小李」處所取得3萬元價金中之2萬5千元及上開車輛之車牌,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省道臺一線附近交予陳建文。被告丁○○明知該車係關係他人詐領保險金案件仍予湮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罪嫌之依據:
㈠被告乙○○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藏匿犯人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林國忠、張錫銘及林士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為憑。
㈡被告丁○○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湮滅證據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丁○○之自白、證人陳俊誠、陳建文、陳清山及李英彰之證述為憑。
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3年3、4月間,與張錫銘在「宏昇砂石場」見面數次;93年11月間曾應允張錫銘欲向洪鋒文配偶索款,及93年12月18日與張錫銘約在臺南縣尖山埤門口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辯稱:其與張錫銘是舊識,在「宏昇砂石場」見面均是張錫銘等人主動來訪,並未提供該處供張錫銘等人休息或藏匿,且怕惹事,不久即將砂石場賣掉;同意代張錫銘向洪鋒文配偶索款只是為安撫張錫銘情緒,實際上並未去索款;雖以電子郵件與張錫銘約定會面,但並未提供早餐,當天尚未碰面,警察就來了,並未見到張錫銘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送至解體工廠解體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車是張錫銘用來擄人勒贖所用之證據,是友人陳清山告知要詐領保險費用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該車係刑事案件被告張錫銘之證據,故主觀上並無湮滅證據之犯意,又本案事實上並無所謂「詐領保險金」之案件,則被告丁○○並無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乙○○、丁○○無罪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號判67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稽。茲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之所謂「藏匿」,是
指收容隱藏犯人或脫逃人,使偵查機關不能發現或難以發現其確實所在之積極行為,例如提供秘密藏身之處所。同條項之所謂「使之隱避」,凡藉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
⒉查關於被告乙○○有無提供「宏昇砂石場」予張錫銘等人做為休憩藏匿之處所部分:
⑴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數次與張錫銘、林國忠等人
在「宏昇砂石場」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國忠、張錫銘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6699號卷頁203至205,頁461),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惟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自去年(93年)3
月開始,張錫銘帶其至乙○○砂石場,均在該處停留二小時左右,大約一星期有二至三次,乙○○有時在、有時不在等語(見偵字第6699號卷頁203至205);證人張錫銘則結稱:曾去過乙○○砂石場約
二、三次,有時乙○○在、有時不在,若乙○○不在就自行直接到他辦公室,沒有人會阻擋他們,每次停留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偵字6699號卷頁461)。
茲互核證人林國忠、張錫銘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足認張錫銘等人至被告乙○○所經營之砂石場,不僅均是渠等不定期主動前往,且均係短暫停留,並非被告乙○○主動提供砂石場供予張錫銘等人藏匿,亦非予以收容,核與藏匿係收容隱藏犯人之要件不該當,要可認定。從而,尚不足以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認定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砂石場係被告林啟鐘主動提供予張錫銘等人做為藏匿之場所。⒊關於被告乙○○同意向洪鋒文配偶索討擄人勒贖(指張錫銘綁等人綁架楊尚書)之贖款1200萬元部分:
⑴查此部分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0
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錫銘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相符(見偵查卷頁462),此部分允代索回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認被告乙○○並未與洪鋒文或
其配偶聯絡,亦未為進而催討寄放贖款之行為,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啟鐘有何關此之行為。縱然被告乙○○確有「允諾」或「同意」代證人張錫銘向洪鋒文及其配偶催討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僅係被告乙○○與張錫銘間之約定,實質上並未有何使偵查機關不能或難以發現張錫銘等人之效用。從而,被告乙○○所為對張錫銘「同意」或「允諾」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成罪。
⒋關於被告乙○○以電子郵件與張錫銘約定見面並提供早餐部分:
⑴查被告乙○○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張錫銘約定於93
年12月18日上午在臺南縣六甲鄉尖山埤水庫門口見面,惟未見著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偵查卷頁195)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惟被告乙○○一再否認其有提供早餐予張錫銘之行
為,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發EMAIL給張錫銘但都沒回應,後來他主動與我聯絡,我們原約於93年12月18日在尖山埤門口見面,後來我因睡過頭,等我到尖山埤時張錫銘並不在場,後經等待而林士元前來接我到出事地點和張錫銘見面,到工寮時車子放在產業道路,我走進去工寮和張錫銘在工寮內吃早餐」等語,足認被告乙○○所供承者係和張錫銘在工寮內吃早餐,但並未於偵查中就提供早餐予張錫銘之犯行自白。再者,依卷證資料,證人林士元、林國忠及張錫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林啟鍾有何提供早餐之行為(見偵字第6669號卷頁17至23,頁203至206,頁459至467),自無從憑被告乙○○、證人林士元、林國忠及張錫銘之供述而認定被告乙○○有何提供早餐予張錫銘之犯行。⑶綜合上情,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
提供早餐予張錫銘之犯行,從而,此部分亦不成立犯罪。
⒌據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非無可採,本件尚乏明
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4547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本件經向檢察官確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嫌湮
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其「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究何所指?究係張錫銘之刑事案件,抑或詐領保險金之刑事案件?經公訴人當庭確認係詐領保險金之案件(見本院95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核先敘明。
⒊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丁○○是因李英彰、陳俊誠
、陳建文、陳清山等人分別個別輾轉囑咐,並因陳清山告以要詐領保險金為由,而自陳清山處取得張錫銘犯罪所用之車牌0000-00號休旅車,並將之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李」解體等情節,從而,依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主觀上所認知者並非該車係供張錫銘涉犯擄人勒贖刑事案件所用之證據,應可認定。
⒋次查,雖經細稽全部卷證資料,本件實質上並無以該
系爭車輛用以為所謂「詐領保險金」之刑事案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然被告丁○○主觀上認為該車係為詐領保險金所用之證據,亦不成立湮滅證據罪。本件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主觀上有湮滅證據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