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034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等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三條增訂第二項有關「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紅燈右轉處罰條文,原第一項闖紅燈之規定則未有修正;另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僅有用語之修正,同條項第三款亦未作任何變動。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作成本件裁決處分,其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關於紅燈右轉之處罰規定,既尚未開始施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前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而為本件裁罰,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從而於適用修正前法律之情形下,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右轉羅斯福路四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甲○○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由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0345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駕車行駛於羅斯福路四段九十巷之巷弄內,前方係羅斯福路四段,伊確認左方無來車後,即跟隨前車右轉羅斯福路欲往新店方向行駛,未料右轉後馬上遭警察攔下,告知羅斯福路對面之銘傳國小處設有號誌,且為紅燈,惟當時九十巷內並未設有任何號誌,伊右轉前亦根本沒有發現對面有號誌,事後交通主管機關已於九十巷巷內設置號誌,足見該處有設置號誌之必要,伊並非故意闖紅燈,而係未看見對面之號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自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自羅斯福路四段九十巷右轉
羅斯福路四段行駛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而羅斯福路四段九十巷與羅斯福路四段係一交岔路口,九十巷正對面銘傳國小處設置有一橫式交通號誌,受處分人右轉當時,該號誌係屬紅燈狀態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當時我是在羅斯福路四段過九十巷巷口的天橋下方進行交通整理勤務,看到DJ─2080號自小客車從九十巷巷口紅燈右轉,我就攔下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並告訴駕駛人巷口對面銘傳國小那裡有一個號誌,受處分人右轉的時候,該號誌是紅燈,我有親眼看見,所以就製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及受處分人分別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以觀,亦足證前揭交岔路口銘傳國小處確設置有一橫式交通號誌,受處分人理應遵守該號誌之指示,然其於號誌為紅燈管制通行之情形下右轉行駛,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又羅斯福路四段九十巷巷內另設置有一直式之燈光號誌,有
前開受處分人及證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經本院函查結果,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工工字第○九五三一九五七二○○號函雖稱:「旨揭路口為配合公車專用道工程新設號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安裝,九十五年三月四日階段通車時啟用」,而與受處分人及證人一致陳稱: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尚未有該號誌,該號誌係後來才裝設等語,有所不合;縱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該巷內之直式號誌尚未設置,惟斯時羅斯福路四段九十巷對面銘傳國小處之橫式號誌既已設置,用以管制該交岔路口之交通,且該號誌設置位置係正對九十巷巷口,而無遭建築物或其他物體阻擋之情,受處分人自有遵守該號誌之義務。受處分人雖辯稱右轉前根本未注意對面有號誌,並非故意紅燈右轉闖紅燈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足見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仍應予以處罰。查本件受處分人行駛之羅斯福路四段九十巷前設有停止線,該交岔路口並劃有斑馬線供行人通行,羅斯福路四段更設有公車專用道,此觀現場照片及證人甲○○證稱:「(問:舉發當時羅斯福路四段九十巷口,是否有劃設斑馬線供行人穿越羅斯福路至對側?)有的,在舉發當時就有斑馬線的劃設,現在還是有。」等語自明(見同上筆錄),足見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面對劃設斑馬線、車道甚多且車流量龐大之羅斯福路,亦應注意有無號誌之設置,詎其未多加注意及辨識號誌之存在,即貿然跟隨前車右轉,至少應有過失,而仍應負違規責任。受處分人辯稱根本未注意號誌之存在,並非故意闖紅燈等語,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紅燈右轉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惟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