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01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油箱蓋沒有關好,遂將該車側倒,徒手將車內汽油約2公升(約值新台幣42元)倒入其撿到之保特瓶中而竊取得手;適甲○○前往騎車時當場發覺欲上前質問,乙○○未將竊得之汽油帶走即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然5分鐘後其返回現場時,又被留在原處之甲○○發現,乙○○隨即跑離現場,但仍在榮和5街6巷10號處為警所逮捕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上情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發覺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及中壢分局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5張與現場概況圖1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進入之地下室,確與榮和6街
9號相連,地下室出口旁之門牌即為榮和6街9號,該處為
7樓之大樓,此有上開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故該地下室即係附屬於該大樓而與該大樓密不可分,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機車沒油即起意竊取他人汽油,且前已因竊取賣場CD,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653號職權不起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至為明顯,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所竊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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