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63號),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之白布條叁幅,均沒收。
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誹謗」更正為「公然侮辱」、第九行「誹謗丙○○之名譽」更正為「貶損丙○○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啟糖李宇軒 於警方詢問時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四幀、現場白布條懸掛之照片三幀可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
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三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因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
後,被告等之二公然侮辱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之方式處罰之,故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同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係張貼記載「丙○○、 鄭宗輝 賣祖求榮豬狗不如」、「鄭家歷代祖先讓丙○○、鄭宗輝繩之以法“操”」、「丙○○、鄭宗輝喪心病狂勾結建商變賣祖業“幹”」等白布條,核其告示內容,並未指摘或傳述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僅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然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是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復係侵犯相同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認告訴人處理其等所屬之祭祀公業財產涉及不法,然其等捨合法訴訟程序不為,逕以掛白布條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已然造成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所懸掛之布條數量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附表所示之告示,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此白布條三幅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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