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己○○被告甲○○
乙○○
樓之2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㈡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前因與原告之母 蘇林謹 (已歿)所經營之東本
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本公司)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至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蘇內科診所」,以紅色噴漆、瀝青、糞便等物,潑灑在該診所前原告所有之電錶箱、鐵捲門及地板磁磚上,使電錶箱、鐵捲門及地板磁磚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復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意思聯絡,由被告甲○○事前與被告乙○○、戊○○謀議,並由被告乙○○、戊○○二人先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繼承家產,賴債不還,可恥,禍延子孫」、「蘇醫師家族欠債,賴債」、「泯滅天良」等文字之布條,另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己○○家族欠債不還,無恥沒天良」等文字之布條,連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加以毀謗。被告三人上開毀損、妨害名譽行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為使遭被告甲○○毀損之物品回復原本狀態,分別於
94年1月10日、20日及同年3月18日僱請清潔公司、水電行至蘇內科診所打掃清理及修繕;又原告乃執業數十年之醫師,開設診所濟世,同時擔任社會公益團體臺南扶輪社社長,在社會享有清譽,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被告三人非法討債之行為,業已對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之損害,並已妨害原告行醫之業務活動,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因回復原狀所支付之上開必要費用7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甲○○、乙○○、戊○○三人則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於被告所抗辯之債務協調過程,係因當初不知如何處
理此事,故與被告甲○○協調,協調當時並不清楚究竟有無債務及債務之多寡,故前往瞭解狀況,其母蘇林謹亦未告知究竟有無債務。
⒉為防止被告再度前來騷擾,故有加裝鐵捲門之必要,而
被告將瀝青、糞便等物潑入電錶箱內,已無法使用,故有更新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蘇內科診所」前鐵捲門、地板磁磚遭毀損之照片十六幀、收據影本四紙、被告乙○○、戊○○二人持布條毀損原告名譽之相片六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蘇內科診所開業執照影本、臺南扶輪社93年1月19日函文影本各一紙,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丙○○、丁○○。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對於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毀損
、妨害名譽之事實固不爭執,但本件係因原告之母蘇林謹生前為東本公司負責人,渠簽發交付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不獲兌現,被告質問渠為何簽發空頭支票抵付貨款,蘇林謹竟稱不知情,並唆使其長子 蘇明聰 出面脅迫被告交回支票,軟硬兼施之下,原告同意承諾一次付清貨款8,000,000元,但東本公司瞬間人間蒸發,被告無奈找蘇林謹理論,渠竟要求被告出事前揭支票,蘇林謹母子相互設計詐騙被告,事證確鑿。被告為此循法律程序求償,取得蘇林謹長子蘇明聰所簽發之5,000,000元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雖該本票業經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但因土地業已脫手,被告仍未獲償,以致公司倒閉,生計陷入絕境。
⒉被告於前臺南市議會副議長服務處與原告協調,原告僅
願以1,500,000元一次結清債務,雙方和解不成立。其後原告又與被告相約於臺南市赤崁飯店咖啡室談判,原告表示可支付被告1,500,000元,雙方差距仍未能縮小,不歡而散。原告復邀其姑丈 王明華 協商,原告表示願以2,000,000元償付,亦遭被告拒絕。原告既已自認其母蘇林謹所經營之東本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復未能證明原告與其兄蘇明聰非東本公司股東,亦未繼承蘇林謹之財產,即應負清償其母蘇林謹所負債務之責任,其毀棄誠信原則,拒不履行和解,竟又請求巨額賠償,理由不備。原告雖陳稱不知有無債務,但協調當時原告之母蘇林謹在場,且若原告否認雙方有債務糾紛,自無提出1,500,000元和解金額之理。
⒊至於,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因當初被告
三人於該案刑事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原告曾應允清償蘇林謹積欠被告之債務,但刑事程序就此並未加以調查,被告自難甘服。
⒋被告對於原告為恢復原狀所支出之清潔費用7,500元、
油漆費用36,500元固不爭執,但就原告所主張之電錶箱及鐵捲門部分,因潑漆得以清洗之方式去除,不需要將鐵捲門及其他機件部分換新,且原告所提出94年1月10日之估價單一紙,依證人丁○○之證詞,乃係原告欲於「蘇內科診所」騎樓外側加裝三道鐵捲門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另94年1月20日之估價單所載更換電錶箱之費用,該電錶箱於被告潑漆時若係關閉,亦不至於損壞,故被告不需支付該筆費用。
⒌又被告乙○○、戊○○二人所持之布條,僅書寫蘇醫師
,並未寫出原告姓名,並無誹謗原告之意,該布條所指者乃蘇家家族,並非個人。
㈢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712號支付命
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4217號本票裁定影本各一紙、蘇明聰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發票日均為84年9月27日之本票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三紙。
二、被告乙○○、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二人對於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妨害名譽事實固不爭執,但本件係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員工,而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甲○○遭東本公司倒帳之後,舉債度日,其二人於心不忍,故前往原告診所前舉布條抗議抗議。
⒉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因當初被告甲○○
、乙○○、戊○○三人於該案刑事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原告曾應允清償蘇林謹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但刑事程序就此並未加以調查,被告三人自難甘服。
⒊又被告二人僅係持一面旗子(布條)在原告所經營之診
所前馬路抗議,自不應令其二人負擔如此沈重之賠償責任。
⒋至於,被告甲○○與原告間關於債務協調之經過,則援引被告甲○○之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與原告之母蘇林謹(已歿)所經營之東本公司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至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蘇內科診所」,以紅色噴漆、瀝青、糞便等物,潑灑在該診所前原告所有之電錶箱、鐵捲門及地板磁磚上,使電錶箱、鐵捲門及地板磁磚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復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意思聯絡,由被告甲○○事前與被告乙○○、戊○○謀議,並由乙○○、戊○○二人先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繼承家產,賴債不還,可恥,禍延子孫」、「蘇醫師家族欠債,賴債」、「泯滅天良」等文字之布條,另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己○○家族欠債不還,無恥沒天良」等文字之布條,連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加以毀謗。被告三人上開毀損、妨害名譽行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因回復上開遭毀損物品之原狀所支付之必要費用77,238元,並請求被告甲○○、乙○○、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被告甲○○辯稱:對於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本件係因原告之母蘇林謹生前為東本公司負責人,其簽發交付被告甲○○支付貨款之支票不獲兌現,且被告甲○○多次與原告協商均無結果,致被告甲○○公司倒閉,生計陷入絕境,故為此等行為;又原告為恢復原狀所支出之清潔費用7,500元、油漆費用36,5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所主張之電錶箱及鐵捲門部分,因潑漆得以清洗之方式去除,不需要將鐵捲門及其他機件部分換新,且原告所提出94年1月10日之估價單一紙,依證人丁○○之證詞,乃係原告欲於「蘇內科診所」騎樓外側加裝三道鐵捲門所支出支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而94年1月20日之估價單所載更換電錶箱之費用,該電錶箱於被告潑漆時若係關閉,亦不至於損壞,故被告不需支付該筆費用;另被告乙○○、戊○○二人所持之布條,僅書寫蘇醫師,並未寫出原告姓名,該布條所指者乃蘇家家族,並非個人,並無誹謗原告之意等語。被告乙○○、甲○○二人則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員工,而被告戊○○則為被告甲○○之友人,其二人見被告甲○○遭東本公司倒帳之後,舉債度日,於心不忍,故前往原告診所前舉布條抗議抗議,其二人僅係持一面旗子(布條)在原告所經營之診所前馬路抗議,自不應令其二人負擔如此沈重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甲○○前因與原告己○○之母蘇林謹(已歿)所經營之
東本公司有債務糾紛尚未解決,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月
7日止,連續至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蘇內科診所」,以紅色噴漆、瀝青、糞便等物,潑灑在該診所前原告所有之鐵捲門及地板磁磚上,使鐵捲門及地板磁磚喪失美觀效用。
㈡被告甲○○復事前與被告乙○○、戊○○謀議,由乙○○、
戊○○二人先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己○○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繼承家產,賴債不還,可恥,禍延子孫」、「蘇醫師家族欠債,賴債」、「泯滅天良」等文字之布條,另於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己○○家族欠債不還,無恥沒天良」等文字之布條,連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加以毀謗。
㈢原告因被告甲○○在「蘇內科診所」前潑灑油漆、瀝青、糞
便等物於該診所前原告所有之鐵捲門及地板磁磚上,原告為恢復原狀,支出之清潔費用7,500元、油漆費用36,500元。
三、經查,被告甲○○自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至原告所經營之「蘇內科診所」,以紅色噴漆、瀝青、糞便等物,潑灑該診所前原告所有之電錶箱、鐵捲門及地板磁磚上而毀損之;被告甲○○、乙○○、戊○○並於94年1月15日、22日,至原告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布條,誹謗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蘇內科診所」前鐵捲門、磁磚地板遭毀損之照片十六幀、雅客清潔社請款單影本、訴外人 鄭武雄 出具之請款單影本各一紙及被告乙○○、戊○○二人持布條毀損原告名譽之相片六幀為證(見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卷第7至22頁),被告甲○○對於以紅色噴漆、瀝青、糞便等物噴灑原告所有之電錶箱等物;被告甲○○、乙○○、戊○○對於在上揭時、地在原告診所前舉放前述內容之布條等事實均不爭執。又查,被告甲○○因上開毀損犯行,被告甲○○、乙○○、戊○○因上開誹謗犯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毀損;被告甲○○、乙○○、戊○○誹謗之犯行,罪證明確,而分別判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名譽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甲○○雖辯稱: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乙○○、戊○○二人舉放之布條並非指原告個人云云,然查,依被告甲○○所陳情節,其係與東本公司間發生債務糾紛,本與原告無涉,即便原告因其母蘇林謹生前擔任東本公司負責人之故,出面與被告甲○○洽商債務解決事宜,亦不因此使東本公司所對被告甲○○所負債務轉由原告承擔,更不足為合理化被告三人前往原告經營之診所前潑灑油漆、瀝青,甚或舉布條抗議之藉口;再者,被告甲○○、乙○○、戊○○三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乙○○、戊○○二人先後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繼承家產,賴債不還,可恥,禍延子孫」、「蘇醫師家族欠債,賴債」、「泯滅天良」、「己○○家族欠債不還,無恥沒天良」等文字之布條,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觀諸上開布條之內容顯足以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而其文字復明確載稱「蘇醫師家族」、「己○○家族」,且擺放位置復在原告所經營之診所前,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三人誹謗之對象為原告殆無疑義。是被告甲○○辯稱並無誹謗原告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確有毀損原告所有之鐵捲門、地板磁磚,且其與被告乙○○、戊○○三人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毀損犯行,以非法侵害原告對於鐵捲門等物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因鐵捲門、地板磁磚遭毀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乙○○、戊○○三人之誹謗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上開毀損犯行,非法侵害原告前述電錶箱等物之所有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鐵捲門、地板磁磚之清潔費用7,500元,及油漆費用36,500部分:
原告因被告甲○○在「蘇內科診所」前潑灑油漆、瀝青等物於該診所前原告所有之鐵捲門及地板磁磚上,原告為恢復原狀所支出之清潔費用7,500元、油漆費用3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雅客清潔社請款單及訴外人鄭武雄出具之請款單各一紙附卷為證(見前揭附民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即雅客清潔社員工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㈡原告支出之電錶箱更換費用25,600元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上開費用,其細目包括:電錶箱(白
鐵)一只13,000元、大理石錶前開關一只1,800元、38"電線及端子一式1,300元、承裝業費用及工資一式9,500元,合計為25,600元,此有證人丁○○出具之「診所騎樓電器盒之重整改不銹鋼盒」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卷第17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第二張寫診
所騎樓電器盒之重整改不銹鋼盒這張收據,上面載的項目是被油漆及糞便弄壞的部分,因為技術上無法以清潔的方式修復,所以這部分一定要換新的」、「電錶箱以前是鐵的,已經生鏽有破洞,所以瀝青和糞水有潑進去裡面的電線,大理石開關及電線也都相當老舊,以我的專業來看,這些東西早就應該換新的,不然會有電線走火的危險,所以當時我才決定換新的,如果是還堪用的電錶箱及電線,以當時瀝青及糞便潑灑的狀況,就可以用清潔的方式來維修」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查證人丁○○雖證稱前揭估價單所載大理石開關及電線已屬老舊,有電線走火之危險性,然此等電氣線路先前既無電線走火以致引發火災之紀錄,即不能逕認上開物品於被告甲○○之毀損行為前,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而上開大理石錶前開關、電線及端子確係因遭被告甲○○潑灑油漆、糞水以致損壞而有更新之必要,既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因更換此等電氣線路所支出之零件費用即大理石錶前開關一只1,800元、38"電線及端子一式1,300元、承裝業費用及工資一式9,500元,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甲○○就此自應負賠償責任。
⒊至於,被告更換不銹鋼製電錶箱所支出之13,000元部分,
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原告原本裝設之鐵製電錶箱早於被告甲○○為毀損行為前,已因長時間日曬雨林而出現生鏽破洞之損壞情況,而有更換之必要,足見該電錶箱之損壞與被告甲○○之潑灑油漆、瀝青、糞便等物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逕令被告甲○○就上開電錶箱之更換所支出之費用13,000元負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毀損行為而支出更換電
錶線路開關一只1,800元、電線及端子1,300元、承裝業費用及工資9,500元,合計25,600元,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關於不銹鋼製電錶箱之費用13,000元部分,尚難認與被告甲○○之毀損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加裝三面鐵捲門所支出線路費用之7,638元部分: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費用係為防止被告再度前來潑油漆、糞便或騷擾,故有加裝三面鐵卷門之必要云云(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而證人即負責安裝鐵捲門之丁○○亦到院證稱:「寫水電行阿義工程的那張估價單上面的價錢是因為原告說他的家被潑糞和油漆,所以要我在騎樓另外三面加上電動門,因此不是照片上所看到的電動門,電動門的部分不是我做的,我只有負責電動門的電線部分」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上開加裝三面鐵捲門所支出之線路費用,顯非因被告甲○○之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回復其損害所需支出之費用,於法已有不合。參以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於被告甲○○潑灑油漆、瀝青、糞便等物當時,並無安裝原告所指三面鐵捲門,則原告「事後加裝」三面鐵捲門,亦已逾越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範圍,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即不能令被告甲○○就此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末查本件被告三人因誹謗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兩度以其上書寫誹謗文字之布條在原告經營之診所前,誹謗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損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分別有土地、房屋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資產,此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附卷可稽,又參以原告經營診所,為醫師之職,被告前述誹謗行為,嚴重損害其醫師形象,另參以兩造間長久以來即因債務糾紛而怨隙甚深,暨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毀損電錶箱、鐵捲門及地板磁磚等物之回復原狀費用,於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戊○○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被告戊○○)之翌日即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九、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