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五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捌星期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三三號九樓之一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岩公司)之負責人,為科岩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科岩公司所營事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竟於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丁正蓉 分娩前後給予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計三十五日之產假,而於丁正蓉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銷假上班之時,仍同意其上班,僅零星再給予產假累計四‧五日,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 郭旭東 至科岩公司檢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丁正蓉指述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至科岩公司任職,於同年00月0日生產開始請產假,只請產假三十五日即銷假上班,嗣後零星請產假四‧五日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郭旭東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其係直接向雇主接觸調查,根據雇主提供之資料及陳述製作筆錄,其調查結果,科岩公司有足額給付薪資,但產假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足額產假,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產假為強制規定,不得透過勞動契約避免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又科岩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丁正蓉自請產假,產假時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計三十五天,其餘時間請產假累計四‧五天,共計三十九‧五天,不足部分已折算薪資計二萬零三十六元(即工作時間加倍發給薪資),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匯入丁正蓉帳戶,惟仍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相違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五三一三九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且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由雇主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為保護母性身體安全之行政強制規定,不得任意拋棄,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八○)臺勞動三字第○一六二二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七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科岩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九十五年一月份薪資表、員工請假報告單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刑責,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按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三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該條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被告罪刑。
㈡被告係科岩公司之負責人,為科岩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為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科岩公司之業務需要而同意丁正蓉縮短產假期間之犯罪動機,且對於未給予丁正蓉足額之產假部分已加倍發給薪資補償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