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屆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辦理信用卡,再持以盜刷、申請行動電話盜用,及以刊登貸款為餌,向前來借款者詐取現金,詳情如下。
二、有關「 石峯 銘」部分㈠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明知臺南市某地下錢莊出售
之 石峯銘 身分證一枚為贓物(為 吳峰銘 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在臺南市○○路遺失),竟仍以新臺幣一千元代價加以買受。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號萊茵賓館內,換貼其本人之相片於石峯銘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且未經許可,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業者偽刻「石峯銘」私章二枚、「花旗信用卡中心行銷專員石峯銘」職章一枚、及「花旗銀行行銷專員石峯銘識別證」一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花旗銀行及石峯銘。㈡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假冒石峯銘名義,使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持偽刻之石峯銘印章及變造之石峯銘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石峯銘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再連同庚○○本人相片,持向監理站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駛執照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予庚○○,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石峯銘。
㈢庚○○取得上開證件後,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變
造之身分證,假冒石峯銘名義,以傳真方1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及促銷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簽石峯銘署押各一枚,再持以申請,使該營業處人員誤以為係石峯銘本人所申請,而交付通話晶片一枚及所優惠販售之諾基亞3310行動電話一具,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石峯銘。
㈣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變造之石峯銘身分證,以傳
真方式,冒名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翌日以相同手法,向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請書偽簽石峯銘署押共三枚及蓋用偽刻之石峯銘印章而偽造印文一枚,使服務人員誤以為係石峯銘本人申請,且有繳納通話費之意,遂核發通話晶片。嗣庚○○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持上開不實之駕駛執照,冒名填具異動申請書及偽簽石峯銘署押一枚,向該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相同手法,填具異動申請書及偽簽石峯銘署押共二枚,向該公司申請將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以及將0000000000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之後進而詐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共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足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及石峯銘。
㈤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冒用石峯銘名義,向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又以電話向該公司申請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後又以電話向該公司申請更改門號為0000000000),並於申請書及優惠同意書上偽簽石峯銘署押各一枚,連同偽造之石峯銘身分證,以傳真機傳送予服務人員,使服務人員誤以為係石峯銘本人申請,且有繳納通話費之意,遂核發通話晶片,及提供通話服務之共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依序各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六千一百三十六元),足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及石峯銘。
三、有關「子○○」部分㈠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向臺南市某地下錢莊購買子
○○之身分證後,即在臺南市○○路○號「萊茵賓館」,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子○○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又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店偽刻子○○私章一枚,且於同月某日,再假冒泛亞電信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子○○誆稱:其遭人冒名申請電話,須攜帶身分證及現金三千四百元至指定地點,以供核對身分及繳交電話費之用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約定前往臺南市○○路臺南郵局會合,並交付上開現金。
㈡庚○○取得證件及印章後,乃冒用子○○名義,持變造之子
○○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申請開戶,並於申請書上偽簽子○○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子○○印章,持向銀行人員行使,使該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核發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及提款卡一張,足生損害於子○○及中興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信。
㈢庚○○又承前揭犯意,冒用子○○名義,持變造之子○○身
分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南網寮郵局申請開戶,並於申請書上偽簽子○○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子○○印章,持向郵局人員行使,使該局行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存摺一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卡一張,足生損害於子○○及郵局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有關「己○○」部分㈠庚○○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於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誘
使己○○前來借款,庚○○除藉此獲悉己○○之年籍身分及信用卡相關資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電話中佯稱:須先匯款至中興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付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玉山銀行金融卡分四次匯款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五百元、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一萬四千元,以臺新銀行金融卡匯款八千六百八十元至上開帳戶內。惟事後均未收到貸款,始知受騙。
㈡庚○○獲悉己○○上開資料後,即未經同意,擅自委託不知
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店偽刻己○○印章一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冒用己○○名義,撥電話向美商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掛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且更改新卡寄送地址為臺南市○○路○號,使友邦公司陷於錯誤,按址寄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信用卡。庚○○詐得新信用卡後,隨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石峯銘」署押,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一分許、三十三分許,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一時八分許,至自動提款機操作預借現金,幸因友邦公司已將該信用卡管制,而均未能得逞。
五、有關「巳○○」、「丙○○」部分㈠庚○○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藉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
卡之廣告,誘使不知情之巳○○陷於錯誤,去電詢問後,依指示攜帶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前往臺南市○○路國賓大樓後方巷內,交付予庚○○,庚○○取信用卡後即在背面偽簽「石峯銘」署名。
㈡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人員名義,打電話予丙○○,騙稱其信用卡遭人盜拷,要換新卡云云,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許前往臺南市○○路臺南郵局旁,庚○○為獲取信任,乃出示變造之子○○身分證,並自稱為中國信託專員子○○,丙○○不疑有詐,遂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庚○○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九分,至臺南市○○路○段一百八十號五樓「桂冠企業社」,冒用丙○○文名義,刷卡二萬五千元,以換取現金,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名義,再持以向店家行使,使店家誤以為係丙○○本人刷卡,而交付現金,並使發卡之中國信託誤以為係丙○○持卡消費,而將款項撥付予「桂冠企業社」,足生損害於丙○○及發卡銀行。
㈢庚○○取騙得前述巳○○交付之存摺,及丙○○交付之信用
卡後,另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店偽刻巳○○及丙○○私章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巳○○及丙○○。
六、有關「癸○○」部分庚○○因截聽他人電話,得知癸○○有意貸款,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打電話予癸○○,並假冒子○○名義,謊稱如欲貸款,須先匯款至中興銀行臺南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付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乃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匯款三千元及一千元)、十一日(匯款五千元)、及十四日(匯款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三百元),共匯款一萬二千八百元至前開帳戶內。
七、有關「寅○○」部分㈠庚○○因截聽申辦貸款之電話,而得知寅○○欲辦理貸款,
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假冒花旗銀行專員丁○○,打電話予寅○○,佯稱:花旗銀行已核准貸款,並藉核對身分而騙取寅○○之身分、申請信用卡及電話等資料,迨獲取信任後,再偽稱須繳交信用卡帳務管理費用一萬八千元至中興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使寅○○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郵局金融卡轉帳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七千五百五十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庚○○獲悉寅○○上開資料後,即未經同意,擅自委由不知
情之臺南市○○街上某刻印業者,偽刻寅○○印章一枚,足生損害於寅○○。再冒用寅○○名義,以電話向臺灣大哥大掛失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寅○○本人,而核發新門號0000000000,及提供通話服務共二千四百十三元。
八、有關「午○○」部分庚○○經由截聽電話得知午○○申請貸款,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假冒花旗銀行行銷專員丁○○,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已通過徵信,並藉機騙取午○○之年籍及信用卡等相關資料後,即未經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業者,偽刻午○○私章一枚。嗣庚○○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冒用午○○名義,向台新銀行掛失舊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變更帳單地址為臺南市○○路○號十二樓。嗣經台新銀行發覺有異,乃寄發無效之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庚○○取得信用卡後,即在背面偽簽午○○署押,並於持該信用卡至臺南市○○路某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但因該信用卡為無效卡而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午○○及台新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九、有關「丑○○」部分庚○○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假冒花旗銀行行銷專員丁○○身分,獲取信任,並藉機取得丑○○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身分資料後,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冒用丑○○名義,打電話向富邦銀行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使富邦銀行誤以為係丑○○本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庚○○取得新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石峯銘」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丑○○及富邦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信。
十、有關「壬○○」部分庚○○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某日,自花旗銀行語音信箱得知壬○○電話,再打電話向壬○○騙取身分證及信用卡等資料,除未經壬○○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業者,偽刻壬○○私章一枚。另假冒壬○○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原信用卡,並更改帳單新住址,使花旗銀行誤以為係壬○○本人,遂核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庚○○取得新卡後,即在背面偽簽「LiChunTe」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壬○○及花旗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信。
、有關「乙○○」部分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南市○○路郵政總局前,見乙○○獨自一人,遂向乙○○騙稱可代辦貸款,使乙○○不疑有詐,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庚○○取得上開證件後,除未經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業者,偽刻乙○○私章一枚,再假冒乙○○名義,持騙取而來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二份申請書上偽簽乙○○署押各二枚,及盜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各二枚,再以傳真機傳送予服務人員,使服務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且有意繳納通話費,遂核發通話晶片,及提供通話服務共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依序各為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五百五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
、有關「辰○○」部分庚○○因截聽他人之電話,而得知辰○○之妻向錢莊借貸,遂假冒錢莊名義向辰○○之妻騙取身分證影本後,即未經許可,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業者,偽刻辰○○私章一枚。再假冒辰○○名義,持騙取而來之身分證影本,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二份申請書上偽簽辰○○署押各二枚,以傳真機傳送予服務人員,使服務人員誤以為係辰○○本人申請,且有意繳納通話費,而核發通話晶片,及提供通話服務共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依序各為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足生損害於辰○○及遠傳電信。
、有關「辛○○」、「 許壽武 」、「 謝壽 武」、「 林明吉 」、「 李林快 」、「 姚俊豪 」、「 黃靖 媖」、「 姚張 心」、「呈勳電器有限公司」、「未○○」、「 吳正一 」、「風控專員陳 文勇 」部分庚○○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七月間,未經同意,連續委由不知情之臺南市○○街某刻印店偽刻辛○○、許壽武、 謝壽武 、林明吉、李林快、姚俊豪、 黃靖媖 、 姚張心 、未○○、吳正一等人之私章各一枚,「呈勳電器有限公司」印章及發票章各一枚、「風控專員 陳文勇 」職章一枚,足生損害於辛○○等人。
、有關「戊○○」部分㈠庚○○因截聽電話而得知戊○○之電話號碼後,隨即假冒花
旗銀行行銷專員丁○○,打電話向戊○○偽稱其信用卡額度太低,可幫忙換卡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供出身分年籍等相關資料。庚○○再冒用戊○○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戊○○原有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變更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南市○○街○○○號九樓,使花旗銀行誤以為係戊○○本人,而核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庚○○取得新卡後,即在背面偽簽署押「WuTzHuang」,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分許,持該補發之信用卡至臺南市○○路○段○○○號花旗銀行臺南分行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二萬元。又於同日十三時十九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橡木桶店」,選購價值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之物品,並持該信用卡刷卡,使發卡之花旗銀行及店家誤以庚○○為合法持卡者,且將依消費金額付款,而同意予以刷卡,然因交易未能成功,而未能詐欺得逞。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至臺南市○○路一百九十九號「上光隱形百貨公司」,持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一千六百十六元之眼鏡二副,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戊○○」署押,再交還店家,而詐騙得逞,均足生損害於戊○○及花旗銀行。
㈡庚○○因接獲花旗銀行通知,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須換發,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偽造戊○○委託丁○○代為具領之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偽簽戊○○署押一枚,再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持上開詐騙得來之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暨委託書及登載不實之丁○○駕駛執照,至臺南市○○路○段○○○號花旗銀行臺南分行,欲換發新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委託書、丁○○駕駛執照及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員警徵得庚○○同意,再至其位於臺南市○○街○○○號租屋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犯罪事實二-被告自白、被害人丁○○指訴、「石峯銘」私
章二枚、「花旗信用卡中心行銷專員石峯銘」職章一枚、及「花旗銀行行銷專員石峯銘識別證」一枚、變造之「石峯銘」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異動登記書、以「石峯銘」名義申請補發之駕駛執照一枚、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暨促銷同意書、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查詢電話資料函復單、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書、和信電訊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催繳帳單、服務異動申請書、臺灣大哥大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法警00000000號函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帳單。
㈡犯罪事實三-被告自白、被害人子○○指訴、中興銀行開戶
申請書暨變造子○○身分證、中興銀行核發之存摺(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對照單、網寮郵局開戶申請書暨變造子○○身分證、網寮郵局核發之存摺(戶名子○○、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子○○私章一枚。
㈢犯罪事實四-被告自白、被害人 吳淑真 指訴、吳淑真私章一
枚、友邦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友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友字第9108290001號函、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友字第9309100007號函。
㈣犯罪事實五-被告自白、被害人巳○○及丙○○指訴、巳○
○及丙○○私章各一枚、巳○○申請之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本、及信用卡一張。
㈤犯罪事實六-被告自白、被害人癸○○指訴、癸○○自中興商業銀行匯款之存摺明細。
㈥犯罪事實七-被告自白、被害人寅○○指訴、寅○○自蘆竹
大竹郵局匯款之存摺明細、寅○○私章一枚、臺灣大哥大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警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法警00000000號函。
㈦犯罪事實八-被告自白、被害人午○○指訴、午○○私章一
枚、變更帳單地址之信封一紙、台新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新信卡字第930248號函。
㈧犯罪事實九-被告自白、富邦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
㈨犯罪事實十-被告自白、花旗銀行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壬○○私章一枚。
㈩犯罪事實十一-被告自白、被害人乙○○指訴、乙○○私章
一枚、遠傳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二三0三號函各一紙。
犯罪事實十二-被告自白、被害人辰○○指訴、辰○○私章
一枚、遠傳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遠傳電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二三0三號函各一紙。
犯罪事實十三-被告自白、扣案辛○○、許壽武、謝壽武、
林明吉、李林快、姚俊豪、黃靖媖、姚張心等人私章各一枚,「呈勳電器有限公司」印章二枚、「風控專員陳文勇」職章一枚、「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印章一枚。
犯罪事實十四-被告自白、被害人戊○○指訴、證人即花旗
銀行副理甲○○證述花旗銀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政查字第8357號函、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花旗銀行損失一覽表、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㈠犯罪事實二-故買贓物,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變造身分證、偽造識別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持變造身分證冒名填寫異動登記書以請領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持變造身分證及登載不實駕駛執照冒名填寫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得通話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㈡犯罪事實三-詐騙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變造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持變造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冒名申請開戶,而詐取存摺、提款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犯罪事實四-詐騙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冒名掛失信用卡以騙取新核發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㈣犯罪事實五-騙取存摺及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持詐騙而來之信用卡冒名以假刷卡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㈤犯罪事實六-詐騙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㈥犯罪事實七-詐騙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冒名掛失行動電話通話晶片以騙取新核發之通話晶片,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得通話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㈦犯罪事實八-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冒名掛失
信用卡以騙取新核發之新信用卡,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持詐騙而來之新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未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㈧犯罪事實九-冒名掛失信用卡以騙取新核發之新信用卡,係
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㈨犯罪事實十-冒名掛失信用卡以騙取新核發之新信用卡,係
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㈩犯罪事實十一-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冒名填
寫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詐取通話晶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得通話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犯罪事實十二-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冒名填
寫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詐取通話晶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得通話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犯罪事實十三-偽刻印章,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犯罪事實十四-冒名掛失信用卡以騙取新核發之新信用卡,
係犯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持詐騙而來之新信用卡冒名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持詐騙而來之新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未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持詐騙而來之新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既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登載不實之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詐欺取財既、未遂(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得利之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目的在欺取財物、預借現金、詐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屆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途取財,且被告偽造文書及詐騙次數甚多,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各行動電話業者或銀行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為憑,並對遵期到庭之被害人己○○為全數賠償,且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捐款五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由被告儘力彌補對社會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另被告目前已覓得一正當職業,顯已改過遷善,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雖認庚○○偽造「石峯銘」名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 梁添旺 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揭諸之意旨:「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足認公訴人上開所認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九、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玉山銀行存摺暨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為被害人巳○○所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1台│├──┼──────────────┼─────────┤│二│眼鏡│2副│├──┼──────────────┼─────────┤│三│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晶片0000000000)││├──┼──────────────┼─────────┤│四│「石峯銘」私章│2枚│├──┼──────────────┼─────────┤│五│「子○○」、「己○○」│19枚│││「巳○○」、「丙○○」││││「寅○○」、「午○○」││││「壬○○」、「乙○○」││││「辰○○」、「未○○」││││「辛○○」、「吳正一」│││││「許壽武」、「謝壽武」││││「林明吉」、「李林快」││││「姚俊豪」、「黃靖媖」││││「姚張心」私章││├──┼──────────────┼─────────┤│六│「花旗信用卡中心行銷│4枚│││專員石峯銘」職章、││││「呈勳電器有限公司」印章、統││││一發票章、││││「風控專員 陳勇文 」職章││├──┼──────────────┼─────────┤│七│中興銀行、玉山銀行存摺│2本│├──┼──────────────┼─────────┤│八│郵局存摺│2本│├──┼──────────────┼─────────┤│九│提款卡(郵局、玉山銀行、中興│4枚│││銀行)││├──┼──────────────┼─────────┤│十│信用卡(花旗銀行)│2枚│├──┼──────────────┼─────────┤│十一│信用卡(富邦銀行、友邦公司)│2枚│├──┼──────────────┼─────────┤│十二│變造之丁○○身分證、│3枚│││登載不實之丁○○駕駛執照、││││偽造之「花旗銀行行銷專員石峯││││銘識別證」││└──┴──────────────┴─────────┘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偽刻之「石峯銘」私章│2枚│刑法第219條│├──┼──────────┼───┼─────────┤│二│偽刻之「花旗信用卡中│1枚│同上│││心行銷專員石峯銘」職│││││章│││├──┼──────────┼───┼─────────┤│三│偽造之「花旗銀行行銷│1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專員石峯銘」識別證││3款│├──┼──────────┼───┼─────────┤│四│登載不實之石峯銘駕駛│1枚│同上│││執照│││├──┼──────────┼───┼─────────┤│五│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異│2枚│刑法第219條│││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石│││││峯銘」署名及印文│││├──┼──────────┼───┼─────────┤│六│石峯銘身分證上換貼之│1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庚○○照片││2款│├──┼──────────┼───┼─────────┤│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枚│刑法第219條│││台南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業務服│││││務契約、同意書上偽簽│││││之「石峯銘」署押│││├──┼──────────┼───┼─────────┤│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6枚│同上│││行動電話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上簽偽之「石峯│││││銘」署押│││├──┼──────────┼───┼─────────┤│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枚│同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石峯銘」印文│││├──┼──────────┼───┼─────────┤│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4枚│同上│││司0000000000、093554│││││6208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同意上偽簽│││││之「石峯銘」署押│││├──┼──────────┼───┼─────────┤│十一│變造「子○○」身分證│1枚│刑法38條第1項第2│││上換貼之庚○○照片││款│├──┼──────────┼───┼─────────┤│十二│偽刻之「子○○」私章│1枚│刑法第219條│├──┼──────────┼───┼─────────┤│十三│中興銀行臺南分行開戶│2枚│同上│││申請書上偽簽之「林信│││││言」署押、印文│││├──┼──────────┼───┼─────────┤│十四│中興銀行存摺暨提款卡│2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十五│臺南網寮郵局開戶申請│4枚│刑法第219條│││書上偽簽之「子○○」│││││署押、印文│││├──┼──────────┼───┼─────────┤│十六│臺南網寮郵局存摺│1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十七│臺南網寮郵局提款卡│1枚│同上│├──┼──────────┼───┼─────────┤│十八│偽刻之「己○○」私章│1枚│刑法第219條│├──┼──────────┼───┼─────────┤│十九│友邦公司信用卡(卡號│1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000000)││3款│├──┼──────────┼───┼─────────┤│二十│偽刻之「巳○○」私章│1枚│同上│├──┼──────────┼───┼─────────┤│二一│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1枚│刑法第219號│││0000000000000)背面偽│││││簽之「石峯銘」署押│││├──┼──────────┼───┼─────────┤│二二│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45│1枚│同上│││00000000000000、消費│││││日期91年5月9日16時49│││││分、消費金額2500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之「王│││││文振」署押│││├──┼──────────┼───┼─────────┤│二三│偽刻之「丙○○」私章│1枚│同上│├──┼──────────┼───┼─────────┤│二四│偽刻之「寅○○」私章│1枚│同上│├──┼──────────┼───┼─────────┤│二五│行動電話(含通話晶片│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3款│├──┼──────────┼───┼─────────┤│二六│偽刻之「午○○」私章│1枚│刑法第219條│├──┼──────────┼───┼─────────┤│二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1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000000)││3款│├──┼──────────┼───┼─────────┤│二八│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1枚│同上│││0000000000000000)│││├──┼──────────┼───┼─────────┤│二九│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1枚│同上│││0000000000000000)│││├──┼──────────┼───┼─────────┤│三十│偽刻之「壬○○」私章│1枚│刑法第219條│├──┼──────────┼───┼─────────┤│三一│偽刻之「乙○○」私章│1枚│同上│├──┼──────────┼───┼─────────┤│三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4枚│同上│││0000000000、00000000│││││78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之「乙○○」署名及│││││印文│││├──┼──────────┼───┼─────────┤│三三│偽刻之「辰○○」私章│1枚│同上│├──┼──────────┼───┼─────────┤│三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枚│同上│││0000000000、00000000│││││38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之「辰○○」署名│││├──┼──────────┼───┼─────────┤│三五│偽刻之「未○○」、「│13枚│同上│││辛○○」、「吳正一」│││││、「許壽武」、「謝壽│││││武」、「林明吉」、「│││││李林快」、「姚俊豪」│││││、「黃靖媖」、「姚張│││││心」、「呈勳電器有限│││││公司」印章暨統一發票│││││專用章、「風控專員陳│││││文勇」職章│││├──┼──────────┼───┼─────────┤│三六│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1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000000)││3款│├──┼──────────┼───┼─────────┤│三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54│1枚│刑法第219條│││00000000000000號、消│││││費日期91年7月29日、│││││消費金額1700元之簽帳│││││單上偽簽之「戊○○」│││││署押│││├──┼──────────┼───┼─────────┤│三八│致花旗銀行委託書│1紙│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三九│傳真機│1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四十│眼鏡│2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