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提領及轉帳,為接續犯。審酌被告遭查獲後尚知坦承事實經過、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487之1號6樓
之2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7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下稱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其因轉帳需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前往該行辦理存款事宜,到場後即填寫存款單並存入上開款項,惟該行職員 林昕潔 於鍵入電腦時誤輸入金額為17萬元,甲○○於同日9時31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辦理金融卡轉帳時發現上情,明知其對於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並無請求上開款項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分行誤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之錯誤,持金融卡操作該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跨行轉帳10萬元,並接續提領1萬元、3萬元及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經該林昕潔於當日結帳時發現上情而報告該分行主管 呂麗君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麗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溢領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很久之後才知道銀行找他。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呂麗君及證人林昕潔分別供述及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書寫之存款單、銀行對帳單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10幀在卷可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韓文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