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淯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香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其始日不算入,其三個月之公示催告期間自刊登新聞紙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即行屆滿,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算,本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坤校┌──────────────────────────────────────────────────────┐│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三四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鶴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貳拾柒萬肆仟柒佰│0000000││││司林慶隆│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捌拾叁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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