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餐廳內以骰子對賭金錢,甲○○因賭輸而心有不快,繼於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甲○○約乙○○至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之蘆洲國中前談判,雙方見面相談不歡,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預藏於腰際之菜刀一把,以該菜刀故意揮向乙○○之身旁,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乙○○因而呼叫隨同前往之 陳建志 去拿棍子,甲○○聞此竟萌生傷害之犯意,以該菜刀砍傷乙○○之左手背,致乙○○受有左手背切傷合併中指伸肌腱斷裂之傷害(甲○○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嗣經乙○○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查獲甲○○,並扣得前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3、慶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4、扣案之菜刀一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