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郁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朴佑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木燦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七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二十一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板院通民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七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六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板院通民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七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