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本件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目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圳邊六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安非他命一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案。
五、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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