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八八坑道」高梁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散席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五六一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沿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廖光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辯稱:「有喝酒沒有醉,在我家巷口騎車沒有安全問題」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就其當時曾服用酒類一節坦承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三十五頁),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又警方因被告肇事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尚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形,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至為灼然。再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一‧○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處,不慎碰撞廖光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卻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也枉顧公眾安全,且對廖光祥造成財物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