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鄉○○路左轉竹林路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違規穿越林口路四線道之行人 張再添 ,猶貿然左轉行駛,不慎撞及張再添,致張再添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惟張再添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不治死亡。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再添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八幀在卷可參,且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再者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再被害人張再添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張再添死亡之損害嚴重,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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