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簽立本票,並以其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特六和牌CD一三二─六V型二00一年式,引擎號碼00000000V號自小客車一輛,訂立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持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七十六萬元(擔保本金及利息),約定所貸款項六十三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六日應給付一期計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本金及利息,本利合計一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在貸款金額未清償前,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上開動產抵押之擔保品。其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山葉牌風光一二五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並訂立分期付款付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款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八千元外,餘款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則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分九期清償,每月八日應給付一期計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本金及利息,且標的物應契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應停放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七樓住處附近,在價款金額未清償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上開汽車、機車之後,僅清償其中三期之汽車貸款合計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外,未清償其餘汽車貸款及任何機車價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將上開汽車典當於台北縣中和市「第一當舖」;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台北縣某不詳之當鋪,使債權人聯邦銀行、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東元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銀行代表人 黃春鐘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東元公司代表人 周貴忠 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及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 周曉琤 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章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聯邦銀行付款資料、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典當聯邦銀行擔保品汽車之犯行,未起訴其典當東元公司擔保品機車之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積欠被害之聯邦銀行、東元公司之價款數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該被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