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以其母親柳藍秋𨭐之名義購買賓士廠(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每二月為一期,分十八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一百零八元,而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嗣因無力給付分期付款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聯邦銀行謊稱欲換車代步,申請變更動產抵押權之標的,而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乙○○於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隨即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而詐得塗銷上開車輛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嗣因乙○○拒不提供新車供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且又拒不繳納剩餘之分期款項,聯邦銀行始知受騙。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承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聯邦銀行以欲換車代步,申請變更動產抵押權之標的,而使聯邦銀行同意塗銷上開車輛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隨即將上開車輛出賣予他人,而未另提供新車供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且未繳納剩餘之分期付款金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後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沒才發生周轉困難,九十一年八月要申請變更抵押品,係因自己經營福斯廠牌之中古汽車買賣,所以才準備改以福斯汽車代步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彣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郭耀芬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聯邦銀行消費金融部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擔保品變更聲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塗銷後,隨即出賣予他人,又未提供新車供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且未繳納剩餘之分期付款金額,顯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如前所述,被告犯罪之目的,在使上開車輛之抵押權塗銷,是以其犯罪態樣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所認定之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原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且坦承犯行,並與聯邦銀行達成和解,且已清償一部分貸款,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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