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二五三號
聲請人易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六三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是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舒惟┌──────────────────────────────────────────────────────┐│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程遠 電子通信股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壹拾叁萬貳仟陸佰│0000000││││限公司彭增吉│份有限公司丹鳳分行││玖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