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ABX八九四○一○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九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處,因「於行駛道路時,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 警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汽車停止行進下使用行動電話,亦即在路口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於行駛道路時,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處,因於行駛道路時,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九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執詞否認有於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異議人沿敦化南路南向北行駛,當時他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後來在他綠燈行駛之後確定他還在通話中我才欄下他的,異議人行駛在內側的快車道,當時我駕駛巡邏車,異議人違規地點在敦化南路跟信義路口那裡,後來我發現異議人行進中還在說電話,我便示意他到敦化南路跟仁愛路口下車受檢,我確實看到異議人綠燈行駛之後還在說電話,當時我車子跟他車子並行,我車子在他的右前方,紅燈時我在外側的快車道,異議人在紅燈時在說行動電話,當時我是想如果他綠燈之後我就不取締他,後來綠燈之後他的手機還放在耳邊一直說,我才攔檢他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員警乙○○與異議人並無冤仇,無須刻意虛偽證述,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異議人空言執持上開辯解,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為佐,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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