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原裁決書誤載為二一二號,應予更正)前劃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執行拖吊,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三年九月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繳納)。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應為前路旁黃線內,並未壓到黃色標線,又該處並非十字路口或重要道路旁,且路面寬敞,伊停車該處並不影響行車與行人交通,竟遭舉發,殊屬不當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路旁,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之違規情事,有原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至為明確。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無論依上述舉發照片或自受處分人提出附卷之現場照片附圖二、三、五、六、
七、九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停放之地點,顯標繪有黃色實線,屬禁止停車路段無訛,且尚有半個車身,明顯在繪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內,違規事證俱在,並不因該處黃色實線之標繪因考量路面邊緣情形,而實際大於三○公分,即認該黃色實線不具規範意義,故受處分人以其所有之汽車因緊靠路旁停放,車輪均未壓到黃色實線而為異議理由,益見受處分人對道路交通標線劃設之規範意義並無正確認知。受處分人既無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徵諸原採證照片所示,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在劃設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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