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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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在桃園市興建之「永勝保齡球館工程」,嗣並追加一樓化糞池、化糞池升高、冷氣週邊不銹鋼保養走道、三樓不銹鋼扶手、白鐵水槽、排水管遷移、鍍鋅電視吊架、平台保養架、樓梯、保齡球道鐵板、旋梯等項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依約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除原承攬部分之工程尾款另行請求外,關於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部分,屢經催討無著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並無任何追加部分。其主張之三樓不銹鋼扶手、白鐵水槽、樓梯及保齡球館旋梯,均屬工程標單及圖樣原應施作之項目。而一樓化糞池及化糞池升高乃原工程之補強,冷氣週邊不銹鋼保養走道、排水管遷移、鍍鋅電視吊管、平台保養架、保齡球道用鐵板則為必要之附屬工程,均非追加工程,不生追加工程款之問題。且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其尚應給付伊清潔費、發電機租金及油費等代墊款共八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並因逾期四十二日完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八百四十萬元,伊亦得於相同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後,另追加一樓化糞池五十人份一個、化糞池升高、冷氣週邊不銹鋼保養走道、三樓不銹鋼扶手、白鐵水槽、排水管遷移、鍍鋅電視吊管、平台保養架,樓梯、保齡球道用鐵板、保齡球館旋梯等工程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約定,是否屬原工程之範圍,應以圖樣及工程標單定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前開化糞池等工程,均非原工程合約書所附圖樣及工程標單列載之項目,既經被上訴人完工並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有依其單價計付工程款之義務。上開三樓不銹鋼扶手及白鐵水槽工程,係原工程施工前所變更,依約應追加或追減其工程款。樓梯及保齡球館旋梯係被上訴人完工後,經變更重新施作,復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所自承,亦屬追加工程無訛。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共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元,經核估價單及請款單所列,其中一樓化糞池四萬元、化糞池升高六千元、冷氣週邊不銹鋼保養走道十五萬六千元、排水管遷移五千元、鍍鋅電視吊管十二萬元、平台保養架及樓梯十五萬元、保齡球道用鐵板三萬三千元,均屬追加工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至三樓不銹鋼扶手十一萬六千一百元部分,原設計為構築磚牆,應扣除標單上構築磚牆之報價及扶手費用之價差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後,給付其餘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白鐵水槽即為原工程標單所載之彩色鋼板天溝,所列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亦應扣除原工程標單之四萬四千元,給付其差額十八萬一千元。另保齡球館旋轉梯所列四十八萬元,其中前樓梯、二樓樓梯及不銹鋼欄杆部分計價十八萬元,因包含於兩造原訂契約內,已由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應予扣除外,其餘三十萬元上訴人亦應給付。以上金額共計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完工,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另協議約定:「工期延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必須全部完成,若如期未能完成,則乙方(被上訴人)須負擔每日新台幣二十萬元正之罰款,以彌補甲方未能如期開幕之損失」,有工程合約書之註記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查兩造於協議完工期限後,上訴人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月十九日為工程之追加及變更,並交付變更設計之圖樣予被上訴人,有該圖樣足憑。雙方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全部承攬之工程,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同月二十七日開始營業,衡其期限尚屬相當,自無違約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全部完工,共逾期四十二日,依約應罰款八百四十萬元,得與追加工程款抵銷乙節,尚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行言詞辯論與履勘現場時,承認有追加施工部分,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起訴所列追加項目中之三樓不銹鋼扶手及保齡球館旋梯部分(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及第一一○頁至一一三頁);且就旋梯部分是否有變更設計爭執甚烈,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為細部施工圖云云(見同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五十頁、一一二頁及一一三頁)。乃原審竟謂上訴人自認或自承有追加或變更是項工程(原判決理由二第四行至第七行及理由二之二末段),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完工,嗣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另行協議,約定:「工期延至(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必須全部完成,若如期未能完成,則乙方(被上訴人)須負擔每日新台幣二十萬元正之罰款,以彌補甲方未能如期開幕之損失」等情,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陳報狀(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所提三樓不銹鋼扶手及保齡球館旋梯設計圖影本,並非建築師設計之圖樣,亦未經上訴人簽認,更無日期之記載。乃原審未遑詳查該設計圖由何人於何時交付?是否在協議之前交付﹖竟徒憑其上由被上訴人以原子筆附記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月十九日,謂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二日就被上訴人原承攬部分之工程協議其完工期限後,上訴人尚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及同月十九日為工程之追加及變更,並交付變更設計之圖樣與被上訴人,雙方就追加工程部分,未約定完工期限等,遽認該追加工程部分,無逾期完工之問題,而未准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所為其對被上訴人有逾期罰款債權可資抵銷追加工程款之主張,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究竟三樓不銹鋼扶手及保齡球館旋梯是否為上訴人追加之工程?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是否由上訴人於雙方協議延長工期後交付?均與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及上訴人能否以其主張逾期罰款債權八百四十萬元抵銷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既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