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郭玲華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相對人 張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
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高雄分會認本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而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有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0年所得僅新台幣13,552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外,並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又本件系爭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及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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