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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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周崇安 於警詢及證人 李建湘 、 陳怜玲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分期款項,亦無購車之意願,竟為圖取得機車販售以清償本身之債務,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況、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非微,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