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馮博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博緯(下稱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尿液檢驗報告雖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但檢警偵訊時並未針對被告所述有施用安眠藥及牙齒止痛藥習慣,而調查被告所服用藥物之處方,是否有影響檢驗之情狀,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戕害身體之道理,請審酌上情,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其他重驗或複驗之裁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1年6月2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
1年6月20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因非法持有MDMA搖頭丸,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搖頭丸2顆,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對為警採尿過程無意見(見偵查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施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101年6月20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檢出濃度為1308ng/ml,有該大學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B-101113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42頁)。由前開函旨,足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況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檢驗之確認濃度為300ng/ml,而被告之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嗎啡1308ng/ml,故被告於查獲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可確定。被告抗告意旨雖辯稱:其有施用安眠藥及牙齒止痛藥習慣云云,惟被告並未敘明或舉證曾服用何種安眠藥及牙齒止痛藥,可供本院調查;而上開精密檢驗方式已排除偽陽性可能,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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