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鈞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李鈞文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鈞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電話紀錄表」。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李鈞文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 劉金章 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