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鄭幼枝 訴訟代理人 林楧織 被告 徐麒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麒翔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1月2日15時許,在屏東市○○巷○段○○號之1前,意圖散布於眾,而公然以言語向原告鄭幼枝稱「妳白目、滾回去、你佔人家房子」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貶損人格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判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經查:㈠原告為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已近70歲高齡,現無工作、
育有4子、家境小康;而被告則為正值年輕力壯29歲之青年,現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育有1子、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見本院卷第12頁之被告供述)。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10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1年1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又本件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