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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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王以震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6日、12月16日簽訂合約書及附約,約定以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71萬2,60
0元,由雙方各出資一半即185萬6,300元,而合作經營隱形眼鏡販售業務,並約定當合作關係結束時,應依出資比例,將商品平均分配,或依當時商品價格由一方收受而支付他方款項(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9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因總價371萬2,600元之商品已全部由被上訴人收受,故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85萬6,300元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萬6,3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就兩造間訂立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約應給付上訴人185萬6,3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因伊所收受之商品中有3,895元部分,係屬過期商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應扣減1,947元。又伊曾代墊上訴人經營之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下稱樺碩公司)基隆店、斗六店、成大店(下稱基隆等店)之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共計95萬1,671元;代墊樺碩公司光復店、東門店、香山店、竹北店、中山店、一中店(下稱光復等店)應付貨款154萬1,461元,而上訴人僅給付146萬8,616元,尚積欠7萬2,845元;代墊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天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之貨款56萬9,970元,合計159萬4,486元,均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9,867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萬4,486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8年10月6日、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9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
⒉兩造於合約期間共同購買之商品價值為371萬2,600元,均
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85萬6,300元。
⒊上訴人同意扣除過期商品之金額1,947元。
⒋被上訴人支出樺碩公司基隆等店之房租、水電費、員工薪資共計95萬1,671元。
⒌上訴人另已給付被上訴人代墊貨款146萬8,616元。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6日、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99年6月底終止合作關係,而兩造於合約期間共同購買之商品價值為371萬2,60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均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85萬6,3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同意扣除過期商品之金額1,947元。則被上訴人於合作關係終止時,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85萬4,353元(計算式:1,856,300-1,947=1,854,353)。
㈡被上訴人陳稱其因代墊基隆等店之房租等費用95萬1,671元
;代墊光復等店之應付貨款154萬1,461元,而上訴人僅給付146萬8,616元,尚積欠7萬2,845元;代墊天霖公司之應付貨款56萬9,970元,均得據以抵銷,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開金額是否准予抵銷,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代墊基隆等店之房租等費用95萬1,671元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基隆等店之房租等費用95萬1,671元之
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於受讓各該店經營權時,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款項,故不得據以抵銷等語。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5日簽立讓渡書,約定轉讓基隆等店之經營權事宜,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讓渡書在卷可稽。又依讓渡書所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分列為讓渡人及受讓人,且內容為「本人(讓渡人)王以震同意將雲碩眼鏡行(即基隆店)、雄碩眼鏡行(即成大店)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 蔡晴雯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繼續經營。」等語,再參以證人即樺碩公司經理 盧澤方 於兩造間之刑案(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案號為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503號,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證稱樺碩公司原有1家門市,因經營不善,而由寶島眼鏡公司接手其中
6家,自行關閉2家,其餘3家(即本件之基隆等店)當時均處於虧損狀態,所以找被上訴人談接手讓渡事宜;證人即在讓渡書上共同簽名同意讓渡之 白玉如 (即樺碩公司之股東)於上開刑案中亦證稱基隆等店係被併購(就是整間店賣給對方),樺碩公司退出各分店之經營等語。而上開證人為樺碩公司之經理及股東,並均親身參與洽談或簽署讓渡書事宜,所為證言又與兩造間確有讓渡經營權之情事相符,應可採信。就此而言,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及營運虧損,除找寶島眼鏡公司接手經營及自行結束部分門市外,就基隆等店部分,則與被上訴人洽談接手讓渡事宜,其讓渡之經濟目的,顯在於將經營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接手繼續營業,而被上訴人亦係基此目的而同意受讓,故兩造間於洽談讓渡事宜時,衡情亦會就基隆等店之債務虧損情狀(含已到期之房租、水電及員工薪資等)為協商處理。
⑶又被上訴人係接手經營上訴人原有已呈虧損狀態之基隆等店
,而該部分應負擔之費用高達約95萬元,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其既係接手經營而非加入合夥,且非結束營業而係繼續經營,則就已發生並具體存在之虧損部分,若仍由原經營者即上訴人自行負擔,應會在讓渡書面上詳為記載以明責任,且就一般商場讓渡經營權事宜,受讓人既係取得經營權限,亦係以支付對價為常態,乃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竟未支出任何費用,即可取得經營權,反仍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開費用,無異形同上訴人無償讓與經營權,顯與常情有違,況被上訴人於上開刑案中亦陳稱「當初讓渡時3家店均為虧損狀態,有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由其支付3家所積欠之債務,包括員工薪資及水電費等近100萬元」等語,本院經斟酌上開讓渡時之營運狀態、讓渡之經濟目的、交易上之習慣及被上訴人在刑案之陳述,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95萬1,671元,既係當時已發生存在之房租、水電及員工薪資等項,應屬其受讓取得經營權之對價,並非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而支出,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據以抵銷,即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可為抵銷,自不足採。
⒉就代墊光復店等店應付貨款之未付餘額7萬2,84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光復店等店之應付貨款,而上訴人僅給
付146萬8,616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稱依被上訴人所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其金額合計為150萬5,065元,經扣除退貨款後,實際應付金額為146萬8,616元,上訴人業已匯款給付,被上訴人於收受後亦無異議,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⑵經查,上開統一發票係於99年7月20日所開立,有該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則從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觀之,應係結算上一月之貨款(依被上訴人所述,係9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而不包括該月份之貨款,較符交易之真實狀態。又被上訴人既開立150萬5,065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其記載之內容,應係指此段期間之貨款金額,而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46萬8,616元,明顯不足發票所載金額,其雖主張係扣除退貨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就9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之貨款,被上訴人主張連同上開未付金額,合計尚有7萬2,
845元未付,亦據提出該段期間之貨款明細為證,且兩造於99年9月14日彙算並確認被上訴人於結束合作關係應返還予上訴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即於99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上開未付清之貨款,並催告上訴人給付,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經斟酌上開貨款之性質及上訴人實際支付之金額,認被上訴人稱尚有貨款未付,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據以抵銷,應屬有據,上訴人稱業已清償,不得抵銷,並不足採。
⒊就代墊天霖公司之應付貨款56萬9,97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上開貨款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有代墊情事,並抗辯稱係被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應提供之貨品,且縱得請求,其對象應為樺碩公司而非伊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確已支付上開款項予天霖公司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天霖公司之業務員 蔡岳廷 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蔡岳廷亦同時證稱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出名訂貨,天霖公司才同意出貨等語,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採買及接洽廠商之業務人員 傅義城 於原審證述係因上訴人之請託,天霖公司才同意出貨,天霖公司並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先由被上訴人墊付等情相符。又天霖公司所提供之商品為「美麗康」品牌之隱形眼鏡,而兩造間合作契約經營之商品並不包括此品牌,此對照系爭契約所載商品項目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天霖公司所製作之結帳總表、寄賣存表、月結單等資料及證人蔡岳廷之證言,被上訴人確已支付上述貨款予天霖公司。則被上訴人稱其已代墊款項,天霖公司提供之商品,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應可採信。上訴人否認有代墊情事及陳稱係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貨品,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其對象應為樺碩公司而
非上訴人個人等語。然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係以個人名義所簽訂,而合作契約所經營販售之商品,即為一般眼鏡行所販售之隱形眼鏡,且天霖公司係因被上訴人同意出名訂貨始同意出貨予上訴人,並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業如前述。又兩造雖分別為樺碩公司及得葳眼鏡光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既均以個人身分訂立系爭契約,合作經營眼鏡商品,自係以個人身分承擔相關之權利義務,而就天霖公司之供貨事宜,既係基於被上訴人同意出名訂貨而來,並與兩造間合作經營之商品同列於門市販售,則就上訴人請託被上訴人出面訂貨及被上訴人同意並代墊貨款之效果意思觀之,本件代墊債務應由上訴人個人負責承擔,較符當時兩造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得向上訴人為抵銷,應屬可採,上訴人稱非其個人債務,不得抵銷,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陳稱其因代墊基隆等店之房租等費用95
萬1,671元;代墊光復等店之應付貨款154萬1,461元,而上訴人僅給付146萬8,616元,尚積欠7萬2,845元;代墊天霖公司之應付貨款56萬9,970元,均得據以抵銷部分,本院經審酌後,認其中代墊基隆等店之房租等費用95萬1,671元,屬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債務,不得抵銷,而其中代墊光復等店之應付而未付之貨款7萬2,845元及代墊天霖公司之應付貨款56萬9,970元,合計64萬2,815元,均得據以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合作關係終止時,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
185萬4,353元,已如前述,則經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21萬1,538元(計算式:1,854,353-642,815=1,211,538)。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5萬4,353元,被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64萬2,81
5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1萬1,538元。經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萬9,867元後(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95萬1,671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在95萬1,671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部分(分別為64萬2,815元及95萬1,671元),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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