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本件竊盜案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訊問另案時主動向警員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10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被告前述所犯3件竊盜案,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受強制工作處分宣告,其教育程度係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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