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蔡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